(2015)盐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严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严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张某某,云南省盐津县人。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正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通过自有恋爱相识,随即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张兴艳,2005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张兴贵,并于2005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张兴艳由原告抚养,长子张兴贵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双方位于落雁乡共和村插蜡田与位于落雁乡落雁村老林头的房屋。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家庭全员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原件。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同居,生育子女及办理结婚的登记的情况属实。同意与原告离婚,长女张兴艳由原告抚养,长子张兴贵由被告抚养。但是不同意分割房屋。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20日生育长女张兴艳,2005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张兴贵。双方于2005年2月2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但未能珍惜夫妻感情致关系不睦。鉴于双方对离婚均不持异议,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兴艳,被告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当庭询问子女意见,张兴艳表示愿意同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女张兴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因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长女张兴艳由原告严某某抚养;长子张兴贵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司正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茂林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