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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执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薛兵与黄东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兵,黄东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启执字第00934号申请执行人薛兵。被执行人黄东兵。申请执行人薛兵与被执行人黄东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的(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20500元,并负担受理费1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金融机构、房产交易及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目前被执行人家中除基本生活必需用品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和民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金 兵执行员 周 杰执行员 朱华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永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