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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执字第0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南民、刘国华与宋良林、孙从年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南民,刘国华,宋良林,孙从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霍执字第00246-1号申请执行人:吴南民,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申请执行人:刘国华,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吴南民之妻。被执行人:宋良林,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孙从年,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宋良林之妻。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霍执字第0024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宋良林在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90%股权以及查封了案外人吴某勤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北路西侧嘉利星城C区某号楼某号的房屋,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对上述的查封和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宋良林在安徽霍山县华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90%股权的冻结;二、解除对案外人吴国勤位于霍山县衡山镇西镇北路西侧嘉利星城C区某号楼某号房地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礼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