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国力与陈保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力,陈保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63号原告孙国力。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平(系原告妻子)。被告陈保祥。委托代理人陈凤英(系被告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宝合(系被告弟弟)。原告孙国力与被告陈保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人民陪审员张洪利、人民陪审员高万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力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波、梁海平,被告陈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英、陈宝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力诉称,2015年6月7日,我与被告陈保祥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驾驶农用三轮车故意将我撞倒,我与被告理论但被告趁我不备用尖镐将我头部等身体多处打伤,之后我被亲属送往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了大量费用,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住院经济损失等费用人民币27411.78元,不要求被告负刑事责任,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孙国力为支持其诉���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原告孙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2、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5张。3、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围场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4、临时医嘱单。5、疾病诊断书。6、住院费用结算清单。7、出院记录。8、照片三张。9、鉴定费发票联。10、交通费发票6张。11、住宿费单据2张。2-11号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孙国力的经济损失。12、孙国力劳动合同书。13、河北省固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孙国力工资证明。14、梁海平劳动合同书。15、河北省固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梁海平工资证明。16、孙凤军身份证复印件。17、河北省固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17号证据意在证明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被告陈保祥辩称,原告属于诬告,是原告先堵的路,后来此事经过调解了结,原告说我撞他,但是我的车已经停在那里了,而且原告和他叔叔把我的车窗打碎了,是原告和他叔叔先打的我,原告现在说没有打我,那看看我的伤,当时如果是我故意开车撞他,原告还能有时间到我家和我理论吗,他们二人把我都打晕了,我也有伤情鉴定,原告的伤是原告和他叔叔二人在追打我的时候自己打伤的,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原告的损失我一点都不赔。被告陈保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被告陈保祥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2、被告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出院记录、被告入院记录、被告DX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被告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被告长期医嘱单、被告临时医嘱单。1-2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受伤住院治疗经过。3、人民调解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经审��查明,原告孙国力与被告陈保祥系同村居住的邻居,2015年6月7日被告陈保祥驾驶农用车经过原告孙国力家,原告孙国力在院中发现后跑出院门拦住被告陈保祥,阻止被告陈保祥通过,被告陈保祥没有停车,被告将农用车开到家门口时,原告孙国力追上被告陈保祥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都被致伤。原告孙国力受伤后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人民币3801.78元、误工费(住院治疗18天+医嘱休息60天)78天×42.21元/天=3292.38元、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天=900元、护理费18天×60元/天=1080元、鉴定费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350.00元、营养费18天×20元/天=36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784.16元。另查明,原告孙国力的伤势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孙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围场县医院检验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出院记录、照片三张、鉴定费发票联、交通费发票6张、住宿费单据2张、被告陈保祥的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被告住院病案首页、被告出院记录、被告入院记录、被告DX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被告CT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被告长期医嘱单、被告临时医嘱单、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孙国力与被告陈保祥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了厮打,原告孙国力因此受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告陈保祥应当承担造成原告孙国力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但在此次纠纷过程中原告孙国力也对被告陈保祥有厮打的行为,原告自身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保祥赔偿原告孙国力住院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4.16元的70%即人民币7548.91元,原告孙国力自行承担30%即人民币3235.24元。二、被告陈保祥给付原告孙国力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6.00元,由被告陈保祥承担340.20元,原告孙国力承担14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丛熠蛟人民陪审员 高万海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