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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环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环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莫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桂12-729**号的多功能拖拉机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恩恩镇大安路转盘沿凯丰路前往桥东路行驶,行至“百家惠超市”前面路段时,适遇梁双驾驶车牌号为桂M×××××小型客车由民族中学路口驶入凯丰路,由于莫某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莫某体内血液乙醇含量为219mg/100m1。事故发生后桂M×××××小型客车车主梁正讯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则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到达后,被告人莫某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查获经过,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机动车驾行驶证,梁双机动车驾驶证,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及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聘请书,小型客车驾驶员梁双的陈述,被告人莫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罚没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醉酒标准,达到219mg/100ml,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㈠、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李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陆善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