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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朱国伍与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伍,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伍,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科技路C9-1号。法定代表人李东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钰,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总务部代理。委托代理人金林山,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总务部代理。上诉人朱国伍因与被上诉人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蒙瑞、张海洋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伍、被上诉人大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钰、金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国伍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4日,朱国伍与大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朱国伍月平均工资为3255元。2013年7月24日,朱国伍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国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九级。朱国伍受伤后,大世公司每月只支付1600元工资,不足月平均工资3255元。朱国伍在治疗过程中,大世公司未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工作期间,大世公司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9月29日,大世公司通知朱国伍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朱国伍现在工伤未愈仍然需要进行治疗,所以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要求: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大世公司给付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617.90元;3.大世公司给付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4.大世公司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4.80元;5.大世公司给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大世公司给付复查工伤交通费3904元;7.大世公司给付治疗期间工资差额20976元。大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朱国伍入职及发生工伤情况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公司决定不再与朱国伍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9月29日通知了朱国伍。大世公司认为2014年7月27日,朱国伍的伤残程度经鉴定确定为九级,说明朱国伍的伤情已经稳定,公司与朱国伍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不同意继续签订劳动合同。朱国伍受伤前每月工资总额3000余元属实,但此款中包括加班费。朱国伍治疗期间,公司按正常工作时间计算工资,已经足额支付了朱国伍的基本工资,不同意给付工资差额。如果朱国伍可以出示证据,公司同意给付朱国伍合理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公司同意给付朱国伍2013年和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41.6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朱国伍到大世公司工作,任车间工人,实行计时工资。2013年7月24日,朱国伍在工作中受伤,并于当日入住武警北京总队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前臂贯通伤、左前臂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左前臂皮肤撕脱伤、左前臂异物”。2013年8月2日,朱国伍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11月,朱国伍回单位工作。2014年2月11日,朱国伍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尺神经陈旧性损伤(左)”,2014年2月1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5月,朱国伍回单位上班。2014年6月26日,朱国伍再次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尺神经损伤左陈旧性、正中神经损伤陈旧性”,2014年7月4日,朱国伍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8月,朱国伍回单位工作。2014年9月29日,大世公司以合同期满为由,通知朱国伍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此后,朱国伍未再向大世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9月30日前,朱国伍自行复查27次,其中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复查共计15次,去密云县医院复查12次,朱国伍为此支出交通费。2013年9月13日,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国伍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5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国伍伤残程度达到职工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朱国伍对鉴定结论不服,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国伍伤残程度达到职工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朱国伍住院治伤期间,大世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450元(3天×150元/天)、交通费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北京市密云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支付朱国伍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为了证明工伤未愈,需要继续治疗,朱国伍提供了北京积水潭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左手尺神经损伤的诊断证明。一审法院就此问题向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生进行了咨询,医生认为目前朱国伍的状态与其伤情及治疗均有关系,不能确定其所受伤害是否未愈。大世公司为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朱国伍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提供了工资表和考勤表,工资表记录:朱国伍的工资结构为计时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全勤奖(50元)+固补(401元)+特补(181元)=应发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实发工资。考勤表记录了朱国伍的出勤情况。经统计,大世公司在朱国伍治疗工作期间按标准(2013年8.84元/小时、2014年9.84元/小时)和正常工作时间支付了朱国伍的计时工资、固补、特补和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全勤奖(共计5个月),未支付2013年7月、2013年8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2014年6月、2014年7月的全勤奖(共计10个月)。朱国伍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大世公司应当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2014年12月,朱国伍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大世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8000元;2.大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23170元;3.大世公司支付因工伤造成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基数降低,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降低、正常工作小时工资降低的损失25000元;4.大世公司支付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5.大世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20000元;6.撤销大世公司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1月15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大世公司支付朱国伍工资差额400元;二、大世公司支付朱国伍带薪年休假工资1896.28元;三、驳回朱国伍其他仲裁请求。朱国伍对此裁决不服,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报销凭证、工资明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签收回执、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裁决书、咨询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朱国伍于2013年7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大世公司应当给付朱国伍为治疗工伤支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故朱国伍要求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数额,一审法院依据其伤情及复查次数等情况酌定。朱国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故其要求给付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通过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统计,大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全勤奖,应当予以补足,故朱国伍要求给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朱国伍受伤前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工资,其在治疗工伤期间未进行加班,故其要求按受伤前的工资平均数额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本案中,朱国伍已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提供的建议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伤未愈,故应当认定其伤情已经稳定。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大世公司有权利终止劳动合同,故朱国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劳动合同终止后,朱国伍可以就工伤导致伤残事宜向大世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朱国伍作为职工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其要求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世公司同意给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6元不低于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工资差额5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营养费72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4920元。四、驳回朱国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朱国伍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12年9月4日,朱国伍与大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朱国伍月平均工资为3255元。2013年7月24日,朱国伍在工作中受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国伍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九级。朱国伍受伤后,大世公司每月只支付1600元工资,导致朱国伍的小时工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受到了极大的损失。朱国伍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大世公司未予支付。工作期间,大世公司未支付朱国伍带薪年休假工资。大世公司在为朱国伍办理工伤事宜时,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朱国伍人身伤害。一审法院判决大世公司的各项费用均低于朱国伍的实际应得数额。朱国伍因工受伤后,大世公司不应与朱国伍解除劳动合同,但一审未支持朱国伍的请求。上诉请求:1.大世公司支付朱国伍2012年9月4日至2014年9月3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617.90元;2.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住院期间营养费720元,出院之后按国家标准支付;3.大世公司住院期间护理费24004.80元;4.大世公司给付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5.大世公司给付因工伤发生的交通费4050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6月1日);6.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20976元(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7.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手术费28000元;8.大世公司给付朱国伍工伤后因工资降低,造成的小时工资差额,以及降低医疗、养老及住房公积金降低的损失;9.请求对朱国伍的伤情重新做伤情鉴定,因工伤引起的其他疾病、护理依赖程度及药物依赖程度予以鉴定;10.判令大世公司与朱国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1.调查大世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赔偿朱国伍的经济损失;合计83088.7元。朱国伍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大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朱国伍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与朱国伍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可以支付相关补偿金。关于朱国伍提出的上诉意见,大世公司愿意依法进行赔偿。大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纠正:2013年11月,朱国伍未回单位参加工作。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国伍于2013年7月24日所受到的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的大世公司应当给付朱国伍为治疗工伤支出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朱国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正当。一审法院通过对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统计,认定大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全勤奖,应当予以补足,支持了朱国伍要求给付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朱国伍受伤前的工资总额中包括加班工资,治疗工伤期间未进行加班,故朱国伍要求按受伤前的工资平均数额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理由正当。朱国伍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其提供的建议手术治疗诊断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伤未愈,故应当认定其伤情已经稳定。2014年9月30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大世公司有权利终止劳动合同,朱国伍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世公司同意给付朱国伍未休年休假工资2241.6元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朱国伍在二审上诉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世(北京)汽车附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国伍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蒙 瑞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