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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张磊诉唐会玲、王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唐会玲,王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张磊,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唐会玲,女,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宇龙,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汉臣,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张磊诉被告唐会玲、王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独任审理本案,由书记员董琳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磊、被告唐会玲、王宇龙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二被告转兑原告开办的饭店,总价款为95000元,后二被告陆续给付了80000元,尾欠15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会玲、王宇龙庭审答辩称:被告唐会玲转兑饭店的事实存在,原告起诉唐会宇并不是被告唐会玲的真实名字,被告王宇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唐会玲以95000元的价格转兑了原告开办的饭店,给付80000元转兑款后,尾欠15000元于2009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人书写为唐会宇,欠据注明“12月10日来拿钱,饭店转兑费”,此款被告唐会玲至今未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会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唐会玲转兑原告的饭店欠款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唐会玲反驳称转兑款已经付清,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欠款人并非被告唐会玲的名字,但被告唐会玲认可转兑原告饭店的事实,针对其已经付清转兑款的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是否由其书写签字申请鉴定,因此,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提交的欠据注明给付期限为12月10日,但未注明那一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对尾欠款的给付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唐会玲承诺将饭店转兑给他人后再给付尾欠款,庭审中,被告唐会玲陈述其在2012年已经将饭店转兑给他人,因此,其应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属于被告唐会玲婚前个人所负,也不属于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债务,因此,被告王宇龙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会玲给付原告饭店转兑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唐会玲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张磊承担40元,被告唐会玲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则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陈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