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柴某某诉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016号原告柴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某,男,汉族。原告柴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3%。被告还找到两位中证人为其借款作证,被告并于2013年7月25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5日,之后再也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被告罗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10万元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第三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网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汇款9.1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罗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家中和原告签订了1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并给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3%。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92606000024766,户名为罗某某的银行卡打款31000元、6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给原告支付利息9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2015年6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协议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罗某某与原告柴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为3分;被告于当日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实际于2014年7月29日、2014年7月30日分别给被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15592606000024766的银行卡打款31000元、60000元。原告从中扣除当季利息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偿还本金的数额应按照实际借款91000元计算。原告在庭审中表示91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愿从2014年8月1日起算,同时,原告承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偿还三个月利息9000元,根据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笔利息视为被告偿还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且已实际支付履行,本院不再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3%超过了法律相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主张的未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张 灏人民陪审员 :曾小明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党泽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