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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942号原告:吴某,女,1981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青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艳,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正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通过交友网相识,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曹某甲。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聚少离多。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有不检点行为,后为了家庭,原告原谅了被告。2010年11月、2012年1月、2013年7月,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连原告孕期及哺乳期也是如此,且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曹某辩称:我们虽有争吵,但都是小事,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通过交友网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曹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只要双方今后注重培养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增进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