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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鲍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汪某甲,女,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被告鲍某,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安徽省祁门县。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汪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慢慢淡薄,且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晚持刀在我家中将我父亲刺伤,还于2014年11月将我脖子勒伤,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汪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费用;三、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被告鲍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我在浙江省务工,与原告在绍兴市两人租房生活,生活和谐。我与原告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发生纠纷都是为双方性格所致,只要双方理智一点问题便会解决,我力争改正以往过激的冲动个性,且离婚对孩子带来伤害,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祁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汪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鲍某于2015年4月8日晚持刀在原告汪某甲家中将原告父亲刺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和原告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濒临破裂。2015年4月8日被告刺伤原告父亲事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并结合婚生子实际情况,故婚生子汪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在诉讼中不要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对子女的探视权,本院应予准许,具体的探视时间及地点双方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汪某乙由原告汪某甲抚养,被告鲍某有探视权,探视的时间、地点双方协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鲍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