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士安与被告宋和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安,宋和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750号原告王士安,男,汉族,1969年2月23日生。被告宋和根,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生。原告王士安诉被告宋和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毛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安诉称:被告宋和根临时聘请王士安为其驾驶员,月工资为5000元,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止。共计八个月,应付工资为4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该笔工资,被告一直未予支付,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士安与被告宋和根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宋和根与王士安约定,由王士安为其提供驾驶服务,宋和根每月支付王士安5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因被告宋和根一直未能按月支付工资,2014年7月,王士安停止为宋和根提供驾驶服务,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宋和根共应支付王士安4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效后,2014年12月12日,宋和根向王士安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王士安工资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正,此据”,落款人为宋和根。但宋和根至今仍未还款,王士安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向法庭陈述及本庭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士安已按照双方约定为宋和根提供驾驶服务八个月,宋和根应支付相应工资40000元(5000元×8个月),且宋和根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借条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一方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在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王士安起诉被告宋和根要求其支付拖欠劳务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士安劳务费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宋和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宋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毛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