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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524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00年古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1月24日,我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我撤回了起诉,但二人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自行抚养,我放弃我的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抚养孩子,原告包括抚养费在内需支付我7万元钱。经审理查明,2000年古历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乙,现在随被告共同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曾经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二人未能和好,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原告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二人未能和好,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是对自有财产权利的处分行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刘某乙有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自愿支付抚养费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郝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