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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侴素梅,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立案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雨立、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侴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9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沿红山区三道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山小铺东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箱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箱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日对李某某、刘某某抽血备检。2014年11月27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属醉酒。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9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沿红山区三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山小铺东200米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箱式货车追尾相撞,致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箱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当日对李某某、刘某某抽血备检。2014年11月27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检验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属醉酒。2014年11月27日,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次日,李某某的亲属代替李某某与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手续,证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21分55秒,刘某某报警称在红山区红山小铺东侧200米处,蒙D****9号白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小货车相撞,造成一起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赤峰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日李某某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对李某某取保候审。2、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及车体痕迹情况。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的蒙D****9号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蒙D****6号车辆发生事故情况。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14时21分许,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山大队对李某某与刘某某抽血备检;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8mg/100ml;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00ml。5、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某与刘某某的驾驶证及D****9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D****6号箱式货车予以扣押并于当日返还给李某某与刘某某。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7、协议书,证实李某某与刘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李某某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000元。8、李某某、刘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李某某、刘某某驾驶资格信息及D****9号白色桑塔纳牌轿车与D****6号箱式货车车辆信息。9、户籍信息,证实李某某个人详细信息及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李某某如实供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丽杰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