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妥xx交通肇事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张XX,马XX,马XXX,妥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出生,农民,住积石山县柳沟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汉族,1970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男,东乡族,1965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大路村下张家社**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X,女,回族,1967年出生,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X1,女,东乡族,现年26岁,农民,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1,男,东乡族,现年5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马XXX1,女,东乡族,现年26岁,农民,系原告人马XX1之母,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X2,女,东乡族,现年2岁,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马XXX1,女,东乡族,现年26岁,农民,系原告人马XXX2之母,住址同上。被告人妥XX(又名妥华),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2013年6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妥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X、马XX、马XXX、马XXX1、马XX1、马XXX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被告人妥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妥XX饮酒后无证驾驶甘N605**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载被害人马XXX3、赵XX从临夏市驶往本县三十里铺镇,行至三十里铺镇闵家桥路段时,由于超速,车辆驶往路外掉入水沟,造成乘车人赵XX及马XXX3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妥XX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及其代理人诉称,2014年10月15日1时20分许,原告人之女赵XX在三十里铺镇因被告人妥XX交通肇事、酒驾、遮挡号牌、逃逸等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夫妇辛辛苦苦花了十五年时间供养成的一名大学生不幸亡故,给原告人夫妇精神上遭受严重创伤,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赵XX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40万元,原告人夫妇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46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妥XX将其子马XXX3从理发铺中叫到临夏市吃饭喝酒,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返回三十里铺镇,因酒后超速驶出路外掉入水沟,造成马XXX3及他人当场车毁人亡的严重事故,致使原告人家中失去了顶梁柱。请求判令被告人妥XX赔偿马XXX3的死亡赔偿金379295.6元、丧葬费21721.5元,两个孩子的扶养费(16年+13年)x4849.61元/年=70319元,原告人夫妇的赡养费(20年+20年)x4849.61元=64661.47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共计54599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妥XX饮酒后无证驾驶其甘N605**号桑塔纳小轿车载被害人马XXX3、赵XX从临夏市驶往本县三十里铺镇,行至三十里铺镇闵家桥路段时,由于超速,车辆驶往路外掉入水沟,造成乘车人马XXX3、赵XX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妥XX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7.16mg/100ml。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妥XX驾驶的甘N605**桑塔纳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93km/h-96km/h。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支付赵XX、马XXX3丧葬费各20000元。另经查明,死者赵XX,女,生于1990年1月26日,2014年6月大学毕业,未婚,住积石山县柳沟乡阳山村七社30号,系甘N605**小轿车乘车人。其家庭成员还有其父亲赵XX,1965年4月29日出生;母亲张XX,1970年3月4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业户口。死者马XXX3,男,生于1989年9月17日,农民,已婚,住和政县三十里铺镇大路村下张家社15号,系甘N605**小轿车乘车人。其家庭成员还有妻子马XXX1,女,东乡族,现年26岁;长子马XX1,男,现年5岁;长女马XXX2,女,现年2岁;父亲马XX,1965年3月30日出生;母亲马XXX,1966年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业户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赵XX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创伤性休克,双肺重度挫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马XXX3系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和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妥XX负事故全部责任,马XXX3、赵XX无责任。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是马XXX3打电话叫自己去临夏市的,发生事故后并没有逃逸。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现在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赔不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甘N605**号桑塔纳小轿车,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妥XX户籍证明,赵XX、马XXX3户籍证明,临夏州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卡口照片,甘N605**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遗留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酒精含量检测单,手机通话清单,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张玉霞、杨玉保、马主麻、喇玉龙、马由苏夫、周麻二力的证言;被告人妥XX的供述与辩解;临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临)公(法)鉴(尸)字[2014]109号、[2014]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甘陇通鉴所(2014)毒鉴字第879号鉴定意见,甘肃中天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中天司鉴(2014)物鉴字071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关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妥XX无视国法,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妥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妥X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妥XX虽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因其犯罪行为致使二人死亡并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妥XX的犯罪行为给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X要求赔偿赵XX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要求赔偿马XXX3丧葬费以及马XX1、马XXX2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X、马XX、马再白乃关于赔偿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妥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妥XX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X赔偿赵XX丧葬费21721.5元,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1721.5元;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马XXX赔偿马XXX3丧葬费21721.5元、被扶养人马XX1生活费31522.5元、被扶养人马XXX2生活费38796.9元、以上共计92040.9元,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尚需实际赔偿72040.9元。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XX、张XX、马XX、马XXX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需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吴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年雅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