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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艳荣与吕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艳荣,吕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6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艳荣,女,1954年8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小菊,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悦,女,197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书元(吕悦之父),1947年10月5日出生。上诉人吕艳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吕悦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1978年3月4日出生于北京市宣武区×××320号(以下简称320号),与爷爷吕德林(原户主)、奶奶辛淑英、吕艳荣、大姑吕艳芳、表哥张冰共同居住。1998年12月,320号房屋进行危房改造拆迁工作,依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约定:一、吕德林、辛淑英、吕悦被直接安置于×××201号(以下简称201号);二、吕艳荣被直接安置于北京市×××901号;三、吕艳芳、张冰被直接安置于北京市×××206号。我于2003年结婚,后吕德林、辛淑英相继去世。2012年我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婚,由于我在婚前和婚后都没有个人或夫妻共同房产,离婚后没有安身之处,于是要回到201号房屋居住,遭到吕艳荣的无理拒绝。2013年6月,吕艳荣在没有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将201号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赵宝忠,严重侵犯了我���合法权益,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将吕艳荣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认定我有充足的依据,对201号房屋享有居住权。认定吕艳荣在未经相关全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承租权擅自转让给赵宝忠,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法院建议我因吕艳荣擅自转让房屋承租权所造成的损失,通过损害赔偿另案主张。故诉请判令吕艳荣将房屋转让款125万元赔偿给我,本案诉讼费由吕艳荣负担。吕艳荣辩称:一、我对×××201号房屋的承租权是合法取得的,证据有:经全家人签字同意承租权转让的证明、吕书元放弃的声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同。二、我是合法取得承租权,因此有权处置承租权。三、吕悦放弃了居住权,因为其户口从未迁入201号房屋,2003年起至2013年10月,吕悦��未在201号房屋居住过。四、居住权不是财产,并且没有对价,因此吕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五、吕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吕悦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吕德林与辛淑英系夫妻关系,吕书元、吕艳荣均系吕德林与辛淑英之子女,吕悦系吕书元之女。吕德林原承租北京市×××319、320号房屋居住。1998年12月2日,吕德林、吕艳芳(乙方)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甲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载明:乙方住址×××319/320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2间,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6人,分别是户主吕德林、之妻辛淑英、之孙女吕悦、之女吕艳荣,户主吕艳芳、之子张冰;直接安置×××206号、×××901号以及201号房屋。在吕悦诉吕艳荣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吕艳荣被安置到×××901号房屋���吕艳芳、张冰被安置到×××206号房屋,吕德林、辛淑英、吕悦安置后居住在201号房屋。吕悦称其系拆迁的安置人口,被安置在201号房屋,吕艳荣对此提出异议。201号房屋原系吕德林承租,2003年吕德林死亡,同年吕艳荣将201号房屋承租人变更至自己名下。2009年辛淑英死亡。2013年6月6日,吕艳荣(甲方)与赵宝忠(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201室房产,本房产为使用权,产权单位为北京世纪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面积为44平方米,双方协议成交价格为1250000元。甲方保证此房产无抵押、无纠纷并负责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物业交割、户口迁出等相关事宜,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买卖协议》履行后,吕艳荣将201号房屋交付赵宝忠居住,赵宝忠与北京世纪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就该房屋重新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宝忠向吕艳荣支付转让款1250000元。吕艳荣提供吕书元书写的声明、承租转让证明、北京市电信管理局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其系征得兄弟姐妹及北京市电信管理局的同意后将×××201号房屋的承租权变更至自己名下。吕悦对此提出异议。2013年11月,吕悦将吕艳荣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其为201号房屋的使用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居住、占有、使用、收益权;要求吕艳荣协助更改201号房屋的户主姓名为吕悦。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8日以(2013)丰民初字第18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吕悦的诉讼请求。吕悦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吕悦将吕艳荣、赵宝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吕艳荣与赵宝忠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赵宝忠将诉争房屋腾空交还吕悦。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号房屋系吕德林原有承租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承租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吕悦系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故吕悦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居住权;吕艳荣在未经相关全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赵宝忠,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但赵宝忠通过转让取得该房屋承租权时,相信《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上吕艳荣为承租人的登记,支付了转让费用,并经该房屋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与该房屋相关管理部门重新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宝忠并无过错。赵宝忠取得该房屋的承租权应属善意,应受保护,故对吕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吕艳荣擅自转让房屋承租权所造成的损失,应通过损害赔偿向吕艳荣另案主张。”故于2014年11月27日以(2014)丰民初字第18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吕悦的诉讼请求。吕悦现诉至法院,要求吕艳荣将房屋转让款125万元赔偿给吕悦,吕艳荣称其系合法取得201号房屋的承租权,因此有权处置承租权,故不同意吕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外,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约束力。201号房屋系吕德林原有承租房屋经拆迁安置所得承租房屋,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吕悦系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故吕悦对该房屋应当享有居住权;吕艳荣在未经相关全部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承租权转让给赵宝忠,侵犯了其他权利人的权利。吕悦现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吕艳荣主张因吕艳荣擅自转让房屋承租权所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但吕悦并非201号房屋的唯一权利人,其要求吕艳荣赔偿房屋承租权转让款的合理份额部分,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吕艳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吕悦支付房屋转让款四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六角六分;二、驳回吕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吕艳荣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不同意支付吕悦房屋转让款。理由是:1、吕悦不属于安置对象;2、吕悦在拆迁后有自己居住的住房,无权利索要×××2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及赔偿权利;3、吕悦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4、吕悦起诉的一审被告主体有误。吕悦同意原判并答辩称:1、我依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依法对原诉争的房屋提起诉讼,有法可依,事实清楚、2、吕艳荣至今未拿出我没有对诉争房屋有使用权、居住权的证据。3、我没有自己的住房。4、生效的���院判决均支持了我对原诉争房屋的居住权。5、吕艳荣拆迁得到了自己的房屋,无权再承租其他公房,其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对房屋的使用权并转卖给他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丰民初字第18937号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4319号民事判决书、(2014)丰民初字第1852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吕艳荣支付吕悦房屋转让款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吕悦原居住在北京市×××319、320号房屋,拆迁安置时该房屋有正式户口6人,应安置6人,其中就有吕悦,并与吕德林、辛淑英一起在拆迁后居住在201号房屋。其他人另有安置。故吕悦对原201号房屋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吕艳荣未经吕悦同意便擅自将201号房屋进行处分,侵犯了吕悦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吕艳荣支付吕悦合理的房屋转让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吕艳荣称吕悦不属于安置对象且吕悦有自己的住房以及吕悦起诉吕艳荣属于主体错误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因吕艳荣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并未就此进行抗辩,故二审中其就此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吕悦负担10700元(已交纳),由吕艳荣负担5350元(吕悦已预交,吕艳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吕悦)。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吕艳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