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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尚志磊与侯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60号原告尚志磊,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侯岭伟,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军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原告尚志磊诉被告侯岭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侯岭伟驾驶豫A1NR**号越野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溱水路时,与行驶在新密市溱水路香山雅居门口处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112**号轿车相撞,造成豫A112**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A1NR**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交通费6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岭伟向保险公司提供三责维修发票进行索赔,保险公司根据该维修发票已将原告方车损赔付给被告侯岭伟,故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岭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侯岭伟驾驶豫A1NR**号越野车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溱水路时,与原告尚志磊驾驶豫A112**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密市溱水路香山雅居门口时相撞,造成豫A112**号轿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侯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A112**号轿车车辆损失为5486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已将豫A112**号轿车的车辆损失14473元及豫A112**号轿车的车辆损失5486元(共计19959元)支付给被告侯岭伟。原、被告因事故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大地之友汽车俱乐部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新密市汽车城市展厅丰田汽车维修站结账单一张;3、豫A1NR**号越野车、豫A112**号轿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转款证明两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5486元,有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费用为548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事故保险公司已将事故车辆的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侯岭伟,且被告侯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侯岭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志磊5486元;二、驳回原告尚志磊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苏中强代理审判员  张双博人民陪审员  王永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粉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