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冶长青与鸟文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长青,鸟文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冶长青,男,回族,农民,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祁辉成、岳凌羽,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鸟文成,男,汉族,农民,住西宁市城东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冶长青与被告鸟文成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冶长青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鸟文成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冶长青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长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冶长青承担。审 判 长 马 原 花审 判 员 韩 薇人民陪审员 马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德吉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