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梅国清与被告孔庆云、曹建军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国清,孔庆云,曹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梅国清。被告孔庆云。被告曹建军。本院在审理原告梅国清与被告孔庆云、曹建军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中,原告梅国清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孔庆云、曹建军种植的位于围场县龙头山乡61.3亩蔬菜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保全金额为90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梅国清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孔庆云、曹建军种植的位于围场县龙头山乡61.3亩蔬菜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保全金额为90000.00元,查封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不得毁损、抵押,允许变卖,但应保留相应价款,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魏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天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