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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安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安,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西民二初字第00319号原告杨宝安,男。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景伟,男。原告杨宝安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安及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周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敏杰通过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014年7月4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00元。并用被告开发的4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杨宝安作为出借人与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被告用其在永江裕华园的房屋4套作抵押。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3%等等。并于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接收到原告方的款项5000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已接收到原告方的款项1000000元,由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敏杰签字确认。上述两份专用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查,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2月、3月、4月、5月、7月、9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3%支付给原告杨宝安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2014年5月、7月、9月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3%支付给原告杨宝安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起诉状、被告口头答辩、《抵押借款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签订完该协议后,已将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接收。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还款,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一项,有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接收,并盖有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一项,在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标准稍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另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一项,虽双方在专用收款收据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利息3%的标准支付给原告3个月的利息,所以应视为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并应继续给付。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的相关利息。在计算支付相关利息时应将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部分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永江金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宝安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整,并自2014年9月份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人民币6000000的利息(已扣除被告支付过的利息月份)。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旭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