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牛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牛某某,女,1975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之父),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02年2月10日生育一女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破裂,2013年我外出打工,回娘家居住,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2014年7月,我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以我们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我们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我出车祸以后,也已经没有能力挣钱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02年2月3日,生育女孩王某,现跟随原告牛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意外受伤并经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因脑外伤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之后两人感情较差。原告牛某某曾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沂民初字第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亦基本未共同生活。原告牛某某遂于2015年3月3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牛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十二床、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柜子一个、箱子一个、椅子四把、方凳两个、洗衣机一台;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正房五间、偏房两间带院落一处、电视机一台、挂衣橱五组、小组和一套、木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缝纫机。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沂民初字第2338决书、住院病案首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起诉离婚,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居时间较长,且两人在2014年8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未和好或共同生活。对原、被告感情状况,应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被告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中不适宜离婚的辩解,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医学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抚养权问题,因王某已满13周岁自愿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牛某某抚养王某对其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婚生女孩王某以由原告牛某某抚养为宜。原告牛某某抚养期间,被告王某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在尊重王某意愿的基础上协商。对于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因脑外伤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且基本无劳动能力,原告自愿放弃索要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动缝纫机,原告牛某某自愿放弃财产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对其所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否认,且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涉及。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牛某某抚养。三、原告牛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十二床、写字台一张、餐桌一张、柜子一个、箱子一个、椅子四把、方凳两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四、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正房五间、偏房两间带院落一处、电视机一台、挂衣橱五组、小组和一套、木床一张,归被告所有。五、婚后共同财产电动缝纫机,归被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审 判 员 孙 钦 杰人民陪审员 王 立 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信徐阳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