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继贵与刘永才、周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贵,刘永才,周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58号原告李继贵,男。委托代理人:孙元海,男,黑龙江省繁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才,男。被告周桂玲,女。原告李继贵与被告刘永才、周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天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贵委托代理人孙元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才、周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贵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永才、周桂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又给二被告垫付种子、化肥款7468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7468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欠款。被告刘永才、周桂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永才、周桂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7468元,约定2015年4月1日还款,并约定此借款到期后如不能偿还,则二被告自愿将自己的土地已总价值每垧地20000元作为借款抵偿永远交给债权人经营,新土地证领发后,借款人自愿把土地证如期交给债权人作抵押,如借款人以后有能力在经营土地时,必须一次性还清。被告刘永才、周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庭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刘永才、周桂玲未到庭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永才、周桂玲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又给二被告垫付种子、化肥款7468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97468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永才、周桂玲共同在原告李继贵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永才、周桂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刘永才、周桂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才、周桂玲于判决生效即日偿还原告李继贵欠款974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刘永才、周桂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