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019号原告孟某某,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伍铁希,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星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铁希、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0日生孩子曾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在外赚的钱不拿回家,不管原告母女死活。一贯欺骗原告,专门办了个假离婚证以用于在外与其他女人发生关系,把原告的金器拿给别的女人。赌博成性,不务正业,被告多次写保证书求原告谅解,但每次出尔反尔。因被告曾离过婚,有过小孩,所以视婚姻为儿戏。现原、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自2015年5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曾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前经过了深入的了解,不属于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家庭真心付出,没有赌博成性,假离婚证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去办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诉状及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4年3月20日委托李志国律师代理离婚诉讼,后经亲友做工作而未起诉;4、曾某某(曾文)出具的保证书两份,以证明被告曾某某不诚实,常说谎话;5、曾某某(曾文)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6、被告赌博的现场照片八张,以证明被告在外打牌赌博深夜不归的事实;7、原、被告之间的信息往来情况,以证明被告不愿意付钱给原告维持家庭开支生活并经常撒谎欺骗原告;8、被告办理的假离婚证,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制办假离婚证既严重违法又伤害妻子感情;9、对邹苏华的调查笔录;10、对孟令豪的调查笔录;11、对潘跃星的调查笔录;证据9、10、11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打闹,被告伪造假离婚证,伤害原告感情,被告系再婚,打牌赌博成性。婚后原、被告生育小孩曾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12、婚前财产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13、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情况。被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证据4、5有异议,保证书是原告逼迫我写的;证据6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中的信息记录是不能完整反应真实情况;证据8有异议,假离婚证是原告逼迫被告办理的;证据9有异议,被告没有打牌赌博,被调查人不可能知道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情况;证据10中的被调查人是原告的弟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1有异议,被调查人被告不认识,所述与事实不符;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3没有异议。被告曾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购买家电的发票8张;2、装修材料发票6张;3、购买金器的票据3张;4、原告购买股票的票据一张;证据1、2、3、4以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原告孟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2是原告买的,被告没有出钱;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金器已被被告拿走了;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自己的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2、13,因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由被告伪造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证据9、10、11中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签订了财产约定协议,被告制造了一个离婚证,婚后生育一名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显示关于购买家电及装修材料的时间均为2011年,系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故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欲以此部分票据证明共同财产情况的证明目,对其中购买金器的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孟某某的资金管理账户申请表,对于具体资金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按乡俗举办订婚仪式后,两人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6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20日生女孩曾某甲,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某某系二婚。2015年5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2015年7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及双方亲友发生争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达到离婚条件;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和扶持,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彼此相处了较长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足以说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各异,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导致双方感情生隙,但两人并未存在不可化解的矛盾,被告多次在双方发生矛盾后向原告作出保证,两人又重修于好。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认真思考组建家庭的意义,互相多一份理解和关怀,加强交流和沟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必将有所改善,且双方目前分居时间不长。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毅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