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滕连浦与黄骅市金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滕连浦,农民。委托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金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林汽车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冬枣公司院内。负责人:宋金林,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桥西保险大厦。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连浦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661.28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闭合性颅脑损伤,保留该损伤损失的诉讼权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林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林汽车公司,李长江系我公司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费用应予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核实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7时40分,司机李长江驾驶冀J×××××号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7国道滕庄子供销社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滕连浦相撞,造成原告滕连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2月24日在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时间为78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脑挫裂伤、颈部外伤、胸外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2-10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腰部外伤、左侧外踝骨折等。经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金林汽车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另查:司机李长江驾驶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金林汽车公司,李长江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4年4月19至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一、医疗费68980.08元。(依据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日×78日,依据住院病历,原告住院78日,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1000元。(参考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按每日50元计算,支持20日)四、护理费19762元。(126.68元/日×78日×2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确定二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依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年计算,原告1935年2月6日出生,伤残评定为九级计算五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五、伤残赔偿金10186元。(依据伤残等级,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依据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七、鉴定费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八、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居住地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共计121128.0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理赔范围,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直接赔付原告4274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依全责赔付原告68380.0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共计赔付原告121128.08元。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金林汽车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金林汽车公司垫付款70000元。原告颅脑损伤,保留智力损伤损失的诉讼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就该项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滕连浦各项损失共计12112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被告黄骅市金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后,原告返还被告黄骅市金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垫付款70000元;四、驳回原告滕连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滕连浦承担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2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德忠审判员闫广练审判员孙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康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