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颜世昌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监护人林某某。系被告人颜某某之妻。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监护人林某某、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3时许,在集安市商贸街南门附近,被告人颜某某见路经此地正常行走的被害人戚某某不顺眼,便用随身携带用于锻炼的青砖从戚某某身后击打其头部,戚某某倒地后,颜某某继续击打戚某某,致戚某某自体牙冠折3枚,经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戚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颜某某逃离现场后,于2015年5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戚某某陈述、证人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自首经过、电话查询前科记录,青砖照片及提取登记表,集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罪名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34,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决定,被告人颜某某经鉴定患有器质性人格改变,对其行为的实质性控制能力有所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