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少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李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较少,原告对被告的性格、人品不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儿子漠不关心,经常赌博,且不听家人劝阻。2012年12月被告偷拿原告陪嫁首饰及儿子满月首饰进行典当。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欠债离家出走,后被家人劝回,但被告于同年下半年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已死亡。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扶养费各半承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朱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朱某乙现就读于常熟市辛庄中心小学。2013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朱某乙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与被告各半承担。本院征询了朱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跟妈妈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一方起诉离婚的,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两次起诉离婚,且被告自2013年起离家在外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予以准许。至于原、被告儿子朱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故对此问题不予理涉,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另行处理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表示诉讼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李某负责抚养,被告朱某甲自2015年9月起负担每月抚养费4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8.10元,合计848.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陶云芬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