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云才。委托代理人:屠宏毅。委托代理人:周静尧。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裕。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屠宏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裕、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作出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5年8月14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于2015年8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尧、屠宏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顺公司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的前身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奥力达公司将其北仑厂房工程(包含Ⅰ标段、Ⅱ标段)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Ⅰ标段建筑面积为56063平方米,包括门卫房、1-5#车间,Ⅱ标段建筑面积为7889平方米,包括6#车间,建筑面积共约63952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港工业城南区龙潭山路2号;工程内容为桩基、土建、安装、河道处理及附属工程等,工程造价为43060000元。此外,合同还就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和返还、违约责任的承担、工程量的增加变更、建材涨价问题的处理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08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对工期调整、材料价格补差、河道处理等内容作了补充约定和调整。原告承包工程以后即积极组织施工,期间经过因被告要求调整项目负责人、二次图纸会审、多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施工项目以及指定甩项和指定分包等,原告历经艰辛,被告的2#、4#、5#厂房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中间结构验收,1#、3#、6#厂房于2009年6月23日通过中间结构验收,其中2#厂房在2009年4月21日已交付使用,4#、5#厂房被告在2009年9月2日起已搬入使用,整个工程于2010年5月基本竣工,2010年8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交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图纸、工程变更清单等资料。根据原告决算,本工程造价合计增加12253683元,加上合同约定金额43060000元,合计总造价为55313683元。但是,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40030000元,其余工程款l5283683元至今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报告起28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否则原告有权在第29日起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银行贷款利息。但是,被告不但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予以拖延扣减,而且在原告交付工程决算报告后至今近两年,仍未支付工程余款。另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返还2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再返还2000000元。但是,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至今未予返还。此外,本案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07年9月28日,开工报告表明的开工日期是2007年11月22日,因施工场地原因、施工许可证于2008年1月25日作了变更,并将建筑面积由63952平方米增加至66294平方米。第二次图纸会审纪要表明,具备全面开工条件的日期为2008年6月17日之后。结合合同约定的360天施工工期及其他相关约定,本案工程在2009年6月中旬即可完工。但由于被告的“三通一平”到2010年5月30日才全部完成,同时对施工图纸不停地进行修改,要求甩项和指定分包项目设计和施工延期,附属工程增加和联系单变更确认延后,导致消防验收到2010年6月12日才通过,以致于整个涉案工程直到2010年8月23日才通过竣工验收,从而导致了原告租赁钢管的时间相应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以致原告被迫增加2009年7月至2010年8月31日钢管租赁费465213.86元,多支付钢管租赁违约金2013487.67元,并多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工程延长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799592元,合计多损失3278293.53元。综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528368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2月25日起至该工程余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0月25日为15283683×6.56%÷12×22=”1”838118元);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起至该保证金返还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2000000×6.06%÷12×25-252500元);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工期延长导致的钢管租赁费及其违约金损失2478701.53元,人工工资损失799592元,二项合计应赔偿损失额为3278293.53元。原告海顺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事实。2.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在2008年3月15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工期、材料差价、部分工程施工内容作了调整的事实。3.开工报告二份,拟证明被告批复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比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07年9月28日推迟了近2个月的事实。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系绍兴市华康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事实。5.要求调整项目负责人的函、会议纪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更换项目负责人影响了施工进度和被告承认更换项目负责人对实际施工产生了一定的时间影响等事实。6.奥力达机电厂房图纸会审纪要、图纸会审纪要(第二次会审)及其会议签到表,拟证明二次图纸会审对设计中存在的多处问题进行了更改,其中第二次图纸会审在2008年5月13日召开,被告直到2008年6月17日才对图纸会审纪要予以签字认可,因此原告直到2008年6月17日以后才有可能进行全面施工。7.甩项项目联系单、工地挖机工作天数表、建筑工程专项审查合格证书、1#车间联系单、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书、幕墙门窗顶面铝板钢结构报价单汇总表等,拟证明被告要求甩项,幕墙、门窗工程指定分包和工程变更调整等情况。8.“函”、“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现场会议纪要”、“关于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进度的回复函”、“要求业主决定事项函”、“奥力达工程施工急需解决问题”、“奥力达工程施工急需解决问题回复”、“工程联系函”各一份,拟证明钢材价格严重回涨,工程量增加,导致造价增加,和原告要求调整造价以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9.“工程技术联系单”、“设计联系单”、“勘察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合格证书”、“勘察报告审查意见回复”、“证明”、“工程设计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及其图纸、签证单、“技术咨询合同书”、“勘察设计重大变更审查合格证书”、“因结构变动拆除墙体、窗、清运、人工费、2#、4#、5#车间墙体门窗改动增加工程量”、“签证联系单”、“工程量签证”等,拟证明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被告对设计或施工要求不断作出变更,有的是重大变更,甚至需要专门审图公司对施工项目图纸设计修改进行审查,致施工方按这些要求不断变化施工方案,以及附属工程的增加和变化,导致工程造价增加的事实。10.部分建筑安装材料市场信息价表,拟证明2008年5—10月份钢材市场价格飞涨,已远高于合同约定价格,原被告约定调整工程造价的事实。11.工程付款报审表、工程款暂支单、函、暂支单、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申请工程款、工程款申请函、奥力达项目工程汇入工程款明细表等,拟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多次发函要求付款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事实。1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被告厂房工程2#、4#、5#厂房(车间)和1#、3#、6#厂房(车间)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和2009年6月23日通过中间结构验收的事实。13.奥力达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两份,拟证明2#厂房和4#、5#厂房工程分别于2009年4月21日和2009年9月2日完工并开始使用的事实。14.《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七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8月23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15.汇付凭证和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被告汇付了工程履行保证金4000000元和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开具了收到该保证金的事实。16.统一收款收据一份、银行进帐单二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收回履约保证金的收据和被告实际分别在2009年6月29日和7月6日向原告各汇付退回工程履行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17.“建筑安装工程联系单造价汇总表”一份和工程决算书(含土建水电)一本,拟证明:一、原告承包的涉案工程增加造价12253683元的事实。二、该造价不包括幕墙工程造价的事实。18.“结算送审清单”、“关于决算资料的回复函”、“关于提交完整决算资料的回复函(二)”,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6日已向被告提交工程决算审核相应的图纸材料,并催促被告抓紧审核、支付工程余款和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11月26日已亲自签收的事实。19.“奥力达项目部汇入工程款明细”,拟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到2012年7月31日共只支付工程款40030000元,尚欠15283683元的事实。20.“公司变更登记情况”、“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公司更名事实。21.奥力达公司厂房预算汇总二份、河道处理报价书一份、1#车间安装预算编制说明、1#厂房安装预算编制说明、2#、3#、4#、5#、6#厂房及室外工程安装预算编制说明和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造价43060000元的由来,以及该合同造价所涵盖的内容和范围。22.《证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中1号楼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以及铝合金窗、铝合金装饰板屋顶造型等由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中石材幕墙属于建设单位甩项项目,玻璃幕墙本来就不在原告海顺公司总包造价43060000元之内)。23.建设单位2008-2009年厂区塘渣回填清单一份、收条二份,拟证明被告奥力达公司从2008年8月9日至2010年1月29日向其厂区场地回填塘渣340车的事实,也即证明其在回填期间厂区道路尚未做好“三通一平”,影响了原告海顺公司施工进度并造成损失的事实。24.《完工单》、《证明》、李元龙压路机为奥力达工地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3日的结账单、奥力达公司工地屠老板挖机135型数据单、挖机台班数据单、挖机工天数(屠老板挖机)单各一份,拟证明到2010年5月30日为止,被告奥力达公司尚在使用挖机、压路机平整其厂区内道路的事实,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25.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告知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拟证明:一、按北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规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公安消防部门的认可意见。二、被告奥力达公司完成消防验收是在2010年6月12日,这是导致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延期的重要原因之一。26.奥力达公司(工地)未发放完班组工资清单一份和结算清单十五份,拟证明至2010年11月中旬,原告海顺公司仍有6131300元人工工资未发放的事实,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被告奥力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27.《租赁合同》、永安钢管租赁站违约金明细表、钢管租赁费及违约金损失计算表、钢管租赁站发料对账单各一份、永安钢管租赁站租费单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经营户陈生常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由于工期延长,导致原告钢管租期延长、租赁费增加并多承担违约金计2478701.53元的事实。28.从2008年6月至2010年8月止原告在奥力达公司厂房工地管理人员工资清单二十七份,拟证明由于工期延长,原告在该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工资相应多支付799592元的事实。被告奥力达公司答辩称:1.被告奥力达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合同约定的造价结算审核尚未完成,现仅处于审核初稿前期阶段,被告对审核初稿尚有多处异议,而原告不仅拖延结算且拒绝配合,审计未最终完毕,工程总价尚未确定;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九“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约定:“……在工程总价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返还2.5%,二年满返还2%,五年满返还0.5%。”据此,付款条件不成就。2.被告奥力达公司已按约付款,且早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违约。3.利息损失赔偿计算的前提是基于被告支付进度款违约,但事实是被告未违约且超额多付,同时又因付款条件不成就,赔偿利息计算无依据。4.拖延结算的责任在于原告。5.原告举证的钢管租赁及人工工资的所谓损失,均不是事实,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原告,因此如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力达公司为证明其所辩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工期、违约等责任的约定。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付款凭证发票,拟证明造价审计及费用。3.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清单联系单核实,拟证明审计初稿金额、净核减、及部分减少价款工程量,原告也已确认。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工程造价中的幕墙、门窗工程结算审核。5.请协调办理函,拟证明被告对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初稿的异议。6.业务联系函、关于工程结算的联系函快递单,拟证明造价审计单位对于结算审核异议的回复及被告通知原告核对。7.会议纪要、撤销书、回复函、联系单,拟证明钢材价格调整撤通知。8.函、回复函、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拖延结算、拒绝配合;履约保证金退还需原告无违约情形。9.进账单、支票、银行承兑汇票、收据、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付42390920.15元,原告已收取款项,被告按约付款并提前且多付了到期应付款项。10.电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垫付施工电费事实,结算时应从工程造价扣减电费247242.34元。11.水费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垫付施工水费事实,结算时应从工程造价扣减水费42150.10元。12.开工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13.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14.北仑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拟证明备案日期。15.民事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诉讼证据清单,拟证明原告违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8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16.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审计初稿金额、净核减、部分联系单减少价款。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名称先后为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的协议书部分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龙潭山路2号厂房工程(包含1标段、2标段)。1标段的建筑面积为56063平方米,包括门卫房、1#-5#车间;2标段的建筑面积为7889平方米,包括6#车间,总计建筑面积为63952平方米;工程内容包括桩基、土建、安装、河道处理及附属工程等;合同的协议书部分还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8月28日(具体以三方确认的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为2008年8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总价为43060000元。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的专项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核过程中乙方必须积极配合为前提),否则按承包人递送资料结算;在工程总价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返还2.5%,二年内返还2%,五年内返还0.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40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金,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七天内返还人民币20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再返还人民币2000000元;10%履约保证金量化为,工期3%,质量5%,项目副经理1%,主要设备0.5%,文明施工0.5%。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对完工工期进行了调整,同时约定:河道已填部分双方已结算完成,以后不在决算范围内。2010年7月30日,原告海顺公司施工的2#-6#车间于通过竣工验收,2010年8月23日,被告奥力达公司对门卫房及1#车间组织竣工验收,同年9月15日经整改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1月26日,原告海顺公司向被告奥力达公司送交工程结算资料以及图纸、工程变更清单等资料,其提交的工程款总额为55313683元。2010年12月26日,被告奥力达公司与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奥力达公司北仑厂房工程结算审核订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2012年6月6日,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厂房工程审定金额为51468083元(不含幕墙工程),原告海顺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章,而被告奥力达公司未签章并提出异议。2012年8月17日,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业务联系函给原、被告,对原定金额进行调整:1.核减工程款934122元(认为原告未施工);2.需业主和施工方协商确定的工程款1402843元;3.钢材差价款1290000元(合同约定与联系单不一样的计算方法)。另查明,2007年8月8日-2012年7月31日期间被告奥力达公司共汇入原告海顺公司账户资金为42390920.15元,其中含指定幕墙工程款为1270071.15元,2008年6月4日支付的河道清理款490849元;同时另已返还2000000元履约担保金和100000元前期原告海顺公司支付给被告奥力达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在被告奥力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其为原告海顺公司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水电费26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款明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开工报告、北仑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海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针对原、被告的意见分歧,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工程总价。原告主张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的工程决算报告起28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结果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审核报告,应按原告海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时的总造价55313683元确定。被告抗辩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奥力达公司收到原告海顺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现被告奥力达公司对审核部门确定的金额的绝大部分是认可的,但对其中三部分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并要求扣除或重新勘查评估,第一,原告未施工或单价调低计的工程款934122元;二、需要现场勘验才能确定的工程款1402843元;三、钢材差价款129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的关于工程款结算条款约定,双方均应遵从其约定。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均有约定的,以专用条款为准;根据专用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核过程中乙方必须积极配合为前提),否则按承包人递送资料结算。”但被告奥力达公司至今未提供明确的审核报告,本应按合同约定以原告海顺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时的造价确定,但是,基于原告海顺公司在宁波中冠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核结论上签章,说明其已认可该审核意见。故该工程造价以审核结论确定为51468083元。二、关于被告奥力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认为:被告奥力达公司实际付款为40030000元,支付款项其中1270071.15元为幕墙工程款,由被告奥力达公司指定分包支出,不应列入已付工程款;2008年6月4日实际付款中的490849元为被告奥力达公司为补偿前一个项目经理在前期河道处理中的费用,不应列入已付工程款;2008年2月4日,被告奥力达公司付款100000元为退回投标保证金;2008年4月25日,被告提供的票据是1500000元,但实际支付的仅为1400000元,二项各100000元均不应列入已付工程款。被告抗辩认为:被告奥力达公司已付工程款已实际付款42390920.15元,均系被告奥力达公司直接付入原告合同约定的账户,应视为按约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打入原告合同约定的账户款项金额为42390920.15元属实,但其中有1270071.15元为幕墙工程款,该项目为被告指定分包给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该部分工程款在原告起诉未包括在内,被告奥力达公司在抗辩时也明确标注,故该部分应剔除;关于2008年6月4日已付河道清理款的490849元,在工程付款报审表上,监理意见:2008年2月14日前河道处理结算款本次结清,以后工程款不得再列入本次河道处理款;业主审定意见:本河道处理工程为连伯荣工程款,在2008年3月15日补充协议中结清,与2008年3月15日工程后无关。故认为该部分不应列入已付工程款;其他款项原告未提供证据,综上,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计为40630000元。三、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时限及其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的专项条款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决算审核过程中乙方必须积极配合为前提),否则按承包人递送资料结算。在工程总价确定后一个月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一年内返还2.5%,二年内返还2%,五年内返还0.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故可以确定被告奥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的最后期限是在原告海顺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四个月之内,即被告奥力达公司应在2011年3月26日之前应按工程总价的95%支付相应的工程余款,因原告建造的房屋从2010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已过二年的保质期,故被告奥力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额度应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9.5%,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和垫付的水电费,即为10320742.59元(51468083元*99.5%-40630000元-260000元);被告奥力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同时应从2011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分段承担此后工程余款的逾期利息。四、关于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本院认为,履约保证金是原告为按约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提供的金钱保证方式,在原告海顺公司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该部分款项,到期未支付的,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再返还人民币2000000元,而涉案工程的是在2010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奥力达公司应在2010年9月22日之前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奥力达公司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此后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五、关于工期延长导致的钢管租赁费和人工工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工期顺延天数进行了鉴定,结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对工期顺延天数认定,涉案工程工期可顺延109天,其中天气因素顺延工期5天,附属工程顺延工期38天,幕墙指定分包顺延工期66天,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不成立;其中天气因素造成的工期顺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之内,附属工程、幕墙指定分包工程的施工与整个工程工期有相互关联,但与钢管租赁期限和人工工资的增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海顺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320742.59元;二、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以工程款8004678.85元(51468083元*95%-4063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以工程款9291380.93元(51468083元*97.5%-4063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以工程款10320742.59元(51468083元*99.5%-40630000元-2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063元,由原告海顺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280元,由被告宁波奥力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9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人民陪审员 曹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