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和顺县漳和大酒店与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漳和大酒店,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483号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住所地:和顺县城新和街*号。业主雷海军,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和顺县漳和大酒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巩啸震,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顺县喂马乡古窑村口。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诉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忠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的业主雷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巩啸震、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诉称:2006年以来,被告方一直在该酒店挂账消费,陆续支付款项,现仍欠饭费、住宿费30000元,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欠该酒店1438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饭费、住宿费1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书面餐饮服务合同,之前该公司因公务在原告处的住宿费和餐饮费已经结算完毕,若非因公务消费所欠费用由签字人个人负责,该公司未对原来员工和现有员工进行过授权或委托,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起诉该公司主体不对,即使起诉主体正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谢传水曾任被告的综合部部长,任中伟、李某曾任被告的综合部副部长,被告的综合部负责事务接待工作,赵勇岗、徐明为被告的职工。2008年11月18日李某安排赵勇岗从原告处取走挂账消费饭单,计款3780元;2008年12月17日李某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356元;2009年1月13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2739元;2009年7月14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306元;2009年8月12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326元;2009年9月22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476元;2009年10月6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276元;2012年7月18日任中伟在和顺嘉宁国际酒店签名挂账消费2036元;徐明7月9日取走原告的消费清单与发票,计款4085元,以上共计1438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住宿费、饭费14380元;2、如被告欠原告住宿费、饭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被告是否欠原告住宿费、饭费14380元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1、取条1支,证明2008年11月18日李某安排赵勇岗从原告处取走挂账消费饭单3份和发票,计款3780元。赵勇岗在2007年12月3日天驰公司张勇出具的收条上书写“2008年11月18日晚天池赵勇冈取漳和饭单3份,1280元,源深2500元,票已付”。2、收条1支,证明徐明7月9日从原告处取走消费单据和发票,计款4085元。3、挂账单1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8年12月17日李某在原告处签名挂账住宿费356元。4、挂账单2支、菜单10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9年1月13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饭费1761元,挂账住宿费978元,其中住宿挂账单消费说明标注市局(煤炭工业局)检查工作。5、挂账单1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9年7月14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住宿费306元,挂账单注明煤业公司来人。6、挂账单1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9年8月12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住宿费326元,挂账单注明煤业公司3人。7、挂账单1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9年9月22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住宿费476元。8、挂账单1支、入住登记单1支,证明2009年10月6日谢传水在原告处签名挂账住宿费276元,挂账单注明煤业公司3人。9、挂账单1支,菜单3支,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的酒店由于吃饭人数过多没有就餐位置,原告为任中伟在嘉宁国际酒店定饭、并垫付款项,此笔消费也是原告和被告综合部副部长电话确认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款项,任中伟在嘉宁国际酒店签名挂账消费2036元。从2006年起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挂账消费、随后被告结算,从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存在餐饮服务口头协议,且结算了部分餐饮费。本案起诉时诉讼请求为30000元,起诉后原告与被告的综合部副部长李某就起诉账务一一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住宿费、饭费14380元,应由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380元,而不应由所签字的职工承担。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18日取走饭单三支,是在另外一个票据(2007年12月3日张勇取走票据的收据)上加上的,没有赵勇岗的签字。徐明取走的票据没有年份,不能证实事情发生的有效时间。李某签字的饭单和赵勇岗取走的票据上李某的签字很明显不是一个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谢传水签字的6支消费单,其中2009年1月13日和9月22日的票据和其余票据的签字手法不是同一个人签字,2009年1月13日晚上谢传水发生两次消费,从常理讲在同一时间发生两次消费,当事人有可能或者习惯说法是签到一起了,原告提供的两个消费单并不在一起,而且谢传水三个字明显不同,从原告提供的消费单据不难看出当天晚上在原告处308房间所上的菜是两桌,在两个单上列着菜样品不一样,从票据推断可以看出吃的鱼的品种不一样,一个晚上吃两种不同的鱼不符合常规。任中伟在嘉宁国际酒店的挂账单,从票据本身看不出该票据属于原告为我公司垫付,我公司不认可此款项。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餐饮服务合作协议,也未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上几个人到原告处从事接待消费,所以该票据即使真实,也是属于签字人消费,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当由签字人承担,而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2008年前我公司在原告处消费,虽不是当场结算,但随后已结算了。二、如被告欠原告住宿费、饭费,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针对此争议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原、被告对结算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况且雷海军每年到被告的公司找李某要款,李某一直说给你看看给你办理等话,直至如今也没有办理。被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最晚也是发生在2012年,消费集中发生在2008年、2009年,距离现在已经六七年了,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2009年在原告处消费,时隔三年后于2012年又发生一笔消费,且还是原告垫付消费,不符合常理。2012年至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年。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如下:我任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副部长,负责文字材料、事务接待,现在只分管文字材料。我公司的对外接待业务从2003年开始就安排在雷海军经营的源深饭店,雷海军经营和顺县漳和大酒店后,我公司对外招待业务转至和顺县漳和大酒店。从2003年至后来我一直负责对外接待业务,本案件牵扯的业务费用不是第一次,也不是最后一次,我取走的发票、消费单准备处理,但领导换届后新领导对旧领导的账务不给处理,不只是和顺县漳和大酒店,其他酒店的费用也没有处理。雷海军每年多次打电话问我怎么处理,我说我是办事员,我也通知雷海军找领导,2015年春节前雷海军还打电话要款,因为没有领导管,所以一直拖下没有报销了,本案起诉后原告还与我对过账。谢传水、任中伟分别任综合部部长、副部长,公司有公务接待,公司领导安排综合部部长或副部长负责接待。我安排赵勇岗取走的饭单3支、发票1支是事实,我保管着此单据,是由于领导不给结账。徐明是综合部的司机,我不清楚徐明取走的发票、单据,也没有见过这笔单据。2008年12月17日我本人签字是356元。谢传水部长的6支签字单,原告和我确认过,谢传水部长的两种签字我都见过,应该都是谢传水部长的签字。任中伟在嘉宁国际酒店挂账的消费2036元,任中伟辞职时对此笔费用交代了我,让我结账时一并处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因为一直没有人管,所以我也一直没有取单。2007年12月3日张勇的收条中李某签字不是我本人签字,应该是酒店记的账,这笔费用已经报销。除徐明取走的单据不清楚外,以上费用是领导安排综合部具体办理接待业务产生的,是公务消费,以前接待业务都是公务行为,现在遗留下来的问题不处理就成了个人行为。原告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李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李某的证言不能证明是公务消费。本院认为,谢传水、李某在原告处签名挂账消费4479元,李某安排赵勇岗从原告处取走挂账消费单据,计款3780元及任中伟在和顺嘉宁国际酒店签名消费2036元,有原告提供的挂账单、菜单、入住登记单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谢传水、任中伟、李某作为被告的综合部部长、副部长,具体负责被告的公务接待工作,他们签名的上述费用是否为公务接待费用,被告的综合部副部长李某作为证人证明上述费用为公务接待费用,从证人李某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从2003年至今原、被告之间一直就存在餐饮住宿挂账消费业务,虽然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餐饮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谢传水、任中伟、李某签名的上述挂账餐饮住宿费用及李某安排赵勇岗从原告处取走挂账消费费用3780元为公务接待费用,且原告已垫付任中伟在和顺嘉宁国际酒店签名消费2036元,视为被告欠原告203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餐饮住宿费10295元。原告主张徐明取走的餐饮住宿费4085元系被告公务消费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证明原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欠原告餐饮住宿费10295元未及时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继续支付欠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餐饮住宿费10295元。二、驳回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和顺县漳和大酒店承担23元,被告山西和顺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忠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