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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龙银奎抢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银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黄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银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黄平县旧州镇。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黄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平县看守所。黄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黄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银奎犯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黄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银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龙银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1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龙银奎在旧州镇农贸商场乐源火锅店门口,趁被害人杨雪在购物之机,从杨雪手中抢夺走一个粉红色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400元、欧元一张20元、身份证一张、步步高X3L白色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元欧元价值合人民币151.06元,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二、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龙银奎在旧州镇步行街旧州烟草公司门口趁殷飞琴在行走时,从其上衣荷包内抢走黑色钱包一个,内有1080元人民币、彩金项链一条。经黄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彩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事发后,被告人龙银奎于2015年12月15日将钱包及钱包内的财物归还给了殷飞琴。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证实: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示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杨雪、殷飞琴的陈述,证人杨梅、潘光付的证言,被告人龙银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龙银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501.0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龙银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龙银奎退还了被害人殷飞琴的财物,其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龙银奎抢夺的被害人杨雪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51.06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杨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我省抢夺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龙银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龙银奎违法所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3551.06元,继续追缴后发还给被害人杨雪。宣判后,龙银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龙银奎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银奎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对于龙银奎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龙银奎对原判认定其于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3日抢夺被害人杨雪、殷飞琴财物的事实不持异议,在上诉中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且原审法院对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振  宁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