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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阎永宁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韩春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阎永宁,韩春震,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银平,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阎永宁。委托代理人张红茹,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震,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庄路33号1-3-4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华安路37号。法定代表人任俊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春震,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裕民一初字第0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3日10时50分,韩春震驾驶冀A×××××号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大街口时与同向左转的骑车人阎永宁发生碰撞,造成阎永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韩春震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永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导致阎永宁受伤后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胸外伤左侧第5-12肋骨折、T7-12棘突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2、腹部闭合性损伤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脾挫伤、腹腔少量积血;3、腰部外伤L1-4左侧横突骨折;4、左小指远节指骨半脱位。住院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9月29日,住院共计37天。另查明,冀A×××××号车登记在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事故当天系阎永宁借用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春震为阎永宁垫付医疗费34635.24元,且包含在阎永宁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垫付款原始票据丢失。阎永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38987.06元,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票据8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票据2张(鉴定时检查费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予以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阎永宁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3、误工费11413元,阎永宁主张为住院38天和出院后至评残前1天(2013年12月9日)69天,共107天的误工损失。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1份予以佐证;主张误工标准为3200元/月,提交河北舟利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佐证。4、护理费17058元,阎永宁主张住院期间38天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0天。住院期间由护工和家人护理,出院后由家人护理。主张护工的工资标准为130元/天,主张另一护理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28409元计算。提交石家庄市中心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1份、石家庄市桥西区长旺家政服务部的护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予以佐证。5、伤残赔偿金90320元,阎永宁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主张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即22580元×20年×0.2=9032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户口本予以佐证。6、鉴定费8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8张予以佐证。7、营养费2000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予以佐证。8、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申请法院酌定。9、精神抚慰金8000元,无证据提交。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医疗费有异议,阎永宁主张的医疗费34635.24元没有发票的原件,如果确实没有原件,对医疗费应当扣除,如果有原件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或者扣除用药明细中注明核减的数额,对其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3、对误工费有异议,计算误工时间107天过长,应该是90天,依据公安部的误工日评定准则多根肋骨骨折误工日为90天,对工资标准有异议,工资表显示工资发放为1843.56元,系阎永宁的月工资,出具的工资证明3200元,与实际发放的数额不符,建议采信工资条的数额。4、对护理费有异议,住院病历中显示护理人员阎华,及母亲,没有请护工的情形,虽然病历记载两人护理,住院病案的后期写明陪护一人,对此二人的护理计算按照城镇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当计算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9天,一人护理19天,出院后记载陪护一人,不认可诊断证明及病历,认可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在出院记录上载明出院后一个月复查。5、残疾赔偿金,请示公司后我公司明确是否重新鉴定,如不鉴定则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7、营养费有异议,虽然注明加强营养,应每天10-20元为宜,时间为住院期间。8、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掌握标准,一天10元,共计380元。9、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韩春震、河北正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我同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韩春震负事故全部责任,阎永宁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采信。因冀A×××××号汽车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阎永宁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韩春震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审法院认为,①阎永宁主张的医疗费38987.06元,阎永宁提交石家庄市中心医院的票据8张(其中尾号为0453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加盖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公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的票据2张(鉴定时检查费用)、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1份。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以尾号0453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复印件(阎永宁涉嫌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为由,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0453号票据系住院收费票据,结合阎永宁提交的病案,阎永宁确系实际住院,阎永宁所提交医疗费证据并无矛盾,且石家庄市中心医院在阎永宁提交该住院票据上加盖公章,即石家庄市中心医院亦认可该票据所显示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而在本案举证期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阎永宁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②阎永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阎永宁主张住院38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但阎永宁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阎永宁实际住院37天,故阎永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50元。③阎永宁主张的误工费11413元,关于阎永宁的误工期间,阎永宁主张住院期间为住院38天和出院后至评残前1日(2013年12月9日)69天,共107天。其中阎永宁提交石家庄市中心院住院病案载明阎永宁住院37天与其主张不符,对阎永宁住院38天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因阎永宁的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于2013年12月1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综合考虑阎永宁误工的持续性,阎永宁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故阎永宁的误工期间共计106天。关于阎永宁主张的误工标准,阎永宁主张误工标准为3200元/月,阎永宁提交河北舟利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对阎永宁提交的工资表未提异议,但主张以该工资表中注明的实发工资确定阎永宁的误工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指阎永宁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情况,阎永宁提交工资条显示阎永宁的实发工资为1843.56元,即阎永宁的实际收入情况,故阎永宁的误工费以阎永宁提交工资条中实发工资1843.56元计算为妥。综上阎永宁的误工费应为6514元。(1843.56元/月÷30天×106天)④阎永宁主张的护理费17058元,关于阎永宁主张的护理期间,阎永宁提交石家庄市中心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1份,阎永宁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阎永宁住院共计37天,且长期医嘱单(第1页)载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陪二人”;(第4页)载明2014年9月22日至出院“陪一人”;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载明“出院后继续休息贰个月,壹人陪护”。鉴于以上意见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对此予以确认,故阎永宁的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30天两人护理,剩余住院期间7天及出院后60天一人护理。关于阎永宁主张护理人的工资标准,阎永宁提交石家庄市桥西区长旺家政服务部的护理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其中护理合同显示护工的工资标准为110元/天,对此予以确认。阎永宁主张另一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60天该护理人确实进行护理工作,护理工作的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对此予以确认。故阎永宁的护理费为10850元。【110元/天×30天+28409元/年÷365天×(30+7+60)天】⑤阎永宁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320元,阎永宁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阎永宁为城镇居民,且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阎永宁的伤残赔偿金为90320元。(22580元×20年×0.2)⑥阎永宁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票据8张,且原审被告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⑦阎永宁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鉴于阎永宁因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损伤,且阎永宁提交的诊断证明中均载明阎永宁需加强营养,故加强营养辅助其伤情的恢复属于正常费用,结合阎永宁伤情,对此酌定营养费1000元。⑧阎永宁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阎永宁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阎永宁住院治疗及后续检查确需一部分交通费用,参考阎永宁实际住址与诊疗机构的距离及阎永宁实际住院期间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⑨阎永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根据阎永宁的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综上,阎永宁的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54821.06元(包括韩春震为阎永宁垫付的医疗费34635.2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1837.06元,因阎永宁的医疗费中包括韩春震垫付款34635.24元,故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阎永宁72**.8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范围内返还韩春震2798.18元,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返还原审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1837.06元。阎永宁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184元,应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不足部分共计2184元,应由人保财险正定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阎永宁的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韩春震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永宁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7201.82元,返还被告韩春震垫付的医疗费2798.18;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阎永宁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184元,返还被告韩春震垫付的医疗费31837.06元。二、被告韩春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阎永宁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阎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被告韩春震承担。一审判后,人保正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阎永宁医疗费38987.06元中的34635.24元缺乏依据,阎永宁未向法院提供该医疗费的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一审法院支持医疗费34635.24元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阎永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阎永宁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均属实。上诉人虽仍主张该34635.24元医疗费缺乏依据,并主张该费用有可能已经通过其他途径报销了,但阎永宁对此并不认可,上诉人对自己该主张未能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后阎永宁的治疗经过及花费均属实。上诉人虽然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但并未对此提供能够被确认的证据,且阎永宁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依据阎永宁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的损失数额及承担损失的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6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靖助理审判员 卢 亮助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