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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穆某某,男。被告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静,系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穆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8月底还请,给原告打下一张字据。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80万元,利息5分,直���2011年4月15日前将所有本金还清并打下欠条一张。原告所出示的8万元欠条不是本金,是借80万元累计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穆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此款不计息,捌月底付款,借款人程某某,2012年4月15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事实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某某给付原告穆某某借款人民���8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杨志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