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与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桑园路***号*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洪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纯兵。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林酒店)。住所地:随州市东城舜井大道南端。法定代表人胡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能华,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追加)泮金延。委托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国泰公司与被告兰林酒店、泮金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纯兵、被告兰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告泮金延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泰公司诉称,被告兰林酒店购我公司供水、排污设备,尚欠款76450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并承担利息。原告国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信息。证据二、购销合同、清单、报价单各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林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兰林酒店对该价格已认可。被告兰林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当就其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若本案存在合同欠款,应由被告泮金延承担偿还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兰林酒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兰林酒店营业执照、变更通知书、被告泮金延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据证明:��林酒店原系被告泮金延独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泮金延在2014年3月、8月两次转让公司的全部股份,其当时承诺涉及酒店及个人的借款、债务均由被告泮金延本人承担偿还责任,与现任股东及公司无关,故本案存在借款或合同欠款应由被告泮金延承担清偿义务,兰林酒店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泮金延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2014年转让时,所有的欠款都进行了结算,若结算的有欠据,被告泮金延认可。若有遗漏,对方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泮金延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兰林酒店、被告泮金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林酒店、被告泮金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被告兰林酒店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欠款。被告泮金延认为合同不能证明结算欠款,根据双方的结算方式已按合同付款,排污泵报价单与合同的公章不一致。原告国泰公司对被告兰林酒店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兰林酒店并未注销,不能因变更了法人而使原告丧失了债权,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证明被告兰林酒店购买原告的无负压水泵设备及排污泵,虽被告兰林酒店尚欠原告的款未出具欠据,但有原告与被告兰林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兰林酒店在排污泵报价单上盖公章为证,二被告庭审中认为购销合同公章与排污泵报价单的公章不一致,但二被告庭审中未向本院举证加以证实,且被告兰林酒店收货后,已付部分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兰林酒店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泮金延转让该酒店时,承担在转让前的债务,被告兰林酒店虽在工商部门变更法人代表,��对公司的名称未改变,故对被告泮金延所欠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泮金延开办兰林酒店,并在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注册登记。同年6月2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兰林酒店签订了无负压供水设备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购供方的无负压供水设备一套,价88000元(不含税)。质量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保修五年。交货地点:需方工地,运费由供方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该设备送到被告兰林酒店。同年10月22日,被告兰林酒店又购原告的排污泵一套,价8450元,被告在排污泵报价单加盖公章,两项合计款96450元。原告为被告兰林酒店安装完上述设备后,被告兰林酒店付款20000元,下欠7645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兰林酒店索要欠款,被告兰林酒店以更换法定代表人为由��予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被告泮金延将其在被告兰林酒店出资股份转让给胡勇,并经工商局办理了法人变更手续,被告兰林酒店名称未变。同年8月5日,被告泮金延(甲方)与胡勇(乙方)签订协议约定:“一、兰林酒店所有资产作价1000万元,由乙方胡勇整体受让经营,甲方于该股权转让签订之日起退出公司管理,不再参与公司管理和经营,不再享有该公司任何权益。二、乙方于此协议及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由甲方出具收据。三、公司资产作价转让款剩余500万元,乙方采取承担甲方个人债务方式支付:即承担甲方在杨恒洪个人借款210万元,在房东祁运然处借款200万元,在乙方处所欠松油欠款91万元(抵扣完毕),上述甲方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由甲方承担至2014年8月5日止,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上述债务之外的其他借款、债务(含酒店装修工程款、酒店员工借款)即甲方原经营公司期间债务及甲方个人借款债务均由甲方个人承担,与乙方无关。甲方保证上述债务在三个月偿还完毕”等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兰林酒店购原告的供水、排污设备,尚欠款76450元,有原告与被告兰林酒店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兰林酒店在排污泵报价单加盖公章为证,该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设备款并承担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兰林酒店辩称原告应当就其诉请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若本案存在合同欠款,应由被告泮金延承担偿还的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兰林酒店虽与被告泮金延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兰林酒店的债务由被告泮金延个人偿还,但被告兰林酒店在工商局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时未对该酒店的名称予以变更,二被告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被告兰林酒店所辩称不同意偿还债务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其应对尚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泮金延辩称2014年转让时,所有的欠款都进行了结算,若结算的有欠据,被告泮金延认可,若有遗漏,对方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泮金延虽未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合同之债依法成立,被告泮金延转让股份时,对原告的债权约定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泮金延应予清偿原告的设备款并承担利息,其所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泮金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尚欠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款764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随州市兰林阁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泮金延欠原告山东国泰创新供水技术有限公司的设备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泮金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