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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送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汤恩翠与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恩翠,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汤恩翠。委托代理人陈庭松。委托代理人陈忠飞。被告吴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威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135号。负责人张晓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桂茂,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恩翠诉被告吴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恩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庭松、陈忠飞、被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威志、被告人保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桂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吴建国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被告吴建国负全部责任。现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7646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建国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情是事实。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去年就医疗费已经进行了诉讼,我公司已赔付医疗费50993元(含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2、该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各项具体的赔偿数额待举证时发表质证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1时15分左右,在仪征市大仪镇向阳路向阳桥北侧路段,被告吴建国驾驶苏K×××××号轿车沿仪征市大仪镇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桥北侧路段,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汤恩翠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高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吴建国陈述其垫付了63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787.38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4368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82天,因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护理人数,且双方就护理人数存在较大争议,本院遂函告鉴定机构请其作出说明,鉴定机构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回函并作出说明:“护理期限为26周(即182天),其中在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此函复。”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结合伤者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给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及补充答复,在双方均无明显相反证据提交的情况下,本院对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伤者的伤情,护理标准以7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为57天(住院)*70元/天*2人+125天(出院)*70元/天*1人=1673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29400元,并提供了仪征市三尧工艺厂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薪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保高邮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有领款人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的具体数额,但在保险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就现有证据可以初步认定原告事发前在该厂上班的事实,原告从事的是玩具加工,故可参照江苏省行业标准(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30859元/年)计算,即85元/天,经鉴定,误工期为294天,故误工费为85元/天*294天=2499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28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140天,标准以15元/天为宜,营养费为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为57天(从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2月2日),标准为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6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两个9级和一个10级伤残,被告人保高邮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无异议,原告定残时为51周岁,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0.2+0.02+0.01)=15799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人保高邮公司认可10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23=11500元。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00元,提交了非正式票据一份,后其当庭表示撤回该收据,不再作为证据提交。因其未能充分举证,本院难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未提供乘车发票,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赔偿数额合计为217624.9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07624.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汤恩翠人民币110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07624.98元。两部分合计人民币217624.98元。(款项可汇至本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二、原告汤恩翠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吴建国垫付款人民币63600元。三、驳回原告汤恩翠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2元,鉴定费4049元,均由被告吴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