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曾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840号原告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英源,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君,平邑县柏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志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吵架闹仗,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份发生争吵后,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甲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登记结婚前经过了漫长的恋爱过程,相互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孩,不存在经常吵架,我积极想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邵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共同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志诚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