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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津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超诉被告李荣计、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超,李荣计,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津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孙建超。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李荣计。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银。委托代理人邓晓。原告孙建超诉被告李荣计、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超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坚,被告李荣计、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超诉称,2015年3月31日17时28分许,被告李荣计驾驶皖L*****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成都市民生食品厂内驶出,在驶入国道108线左转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孙建超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建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建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超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2015年7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建超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法定车主是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7366.27元;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上述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荣计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住院期间40天的护理费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案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28分许,被告李荣计驾驶皖L*****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成都市民生食品厂内驶出,在驶入国道108线左转弯往新津县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孙建超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孙建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荣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建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建超进入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9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15年7月1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建超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砀山县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且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5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共计20694.73元,被告李荣计垫付18000元。被告李荣计垫付住院期间39天的护理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自费药的扣除比例为15%。被告李荣计自愿承担本案中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费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信息、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购房合同、羊安新城综合市场摊位合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孙建超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认:被告李荣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建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皖L*****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皖LF***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荣计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建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每月领取收入的情况,结合其工作情况,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四川省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39361元/年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应参考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共计69天。综上,原告孙建超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予以调整,确认赔偿费用如下:(一)死亡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50564.7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2年÷2×0.1);2、护理费3120元(39天×80元/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误工费7440.85元(39361元/年×69天÷365天/年);5、交通费300元。(二)医疗部分:1、医疗费20694.73元(自费药扣除比例15%,故自费药为3104.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三)其他部分:1、自费药3104.21元;2、鉴定费930元。以上费用共计88220.28元。被告李荣计垫付医疗费18000元、以及39天的护理费,在总额中予以扣减。自费药3104.21元、鉴定费930元由被告李荣计承担。以上费用品迭后,由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超交通事故赔偿款67100.28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宿州支公司支付被告李荣计交通事故垫付款17085.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建超交通事故赔偿款67100.28元;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李荣计交通事故垫付款17085.79元;三、驳回原告孙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元,由被告李荣计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孙建超预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荣计将387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孙建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与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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