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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文建辉与黄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建辉,黄文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文建辉。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文鹏。原告文建辉与被告黄文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健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兴礼、被告黄文鹏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建辉诉称:原被告之间做煤炭交易生意,被告黄文鹏欠原告煤矿20000元,并于2014年元月31日写下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答应在6个月内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文建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文建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文建辉真实身份;2、被告黄文鹏身份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鹏真实身份;3、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鹏欠文建辉20000元现金的事实;4、被告黄文鹏五辆入户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黄文鹏有五辆机动车,足以偿还原告文建辉20000元的借款。被告黄文鹏辩称:欠原告文建辉20000元钱货款是事实,但是被告黄文鹏已经还了大概10000元给原告文建辉,被告需要与原告文建辉对数之后才能确定具体数额,不可能还了的钱还要被告再次偿还。被告黄文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黄文鹏为原告文建辉销售煤炭,被告从中提成。2012年,被告黄文鹏因事故而急需资金周转,遂在为原告文建辉销售煤炭并收取货款后借用了原告文建辉20000元的货款,被告黄文鹏向原告文建辉出具了一张注明了欠原告文建辉20000元的的欠条。2014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重新改签了欠条,改签后内容为:“今欠到文建辉现金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欠款人:黄文鹏。2014年元月31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黄文鹏共计向原告文建辉返还借款800元,剩余的19200元至今未返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建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文鹏的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文鹏在为原告文建辉销售煤炭并收取货款后借用了原告文建辉20000元货款,事后被告黄文鹏向原告文建辉出具了欠条,属于事后借贷双方的确认行为,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经原告文建辉催讨后未返还的应当如数返还。庭审中,被告黄文鹏抗辩称已经还给原告文建辉10000元左右,原告文建辉对此予以否认,并自认被告黄文鹏仅返还了800元,剩余的19200元至今未返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黄文鹏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返还的金额。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黄文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剩余的19200元借款,被告黄文鹏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文建辉借款19200元;二、驳回原告文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文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健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军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