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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余章植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余章植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路。法定代表人:丁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章植。上诉人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章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13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余章植没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就是按照余章植提供的项目工程分包合同,本案也是劳务合同纠纷,应该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余章植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余章植与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中盛国际城2012年12月21日签订了《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故合同》,合同约定余章植承包范围为炉桥国际城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工程地点在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