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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胡方银与杨宗林、潘仔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胡方银。委托代理人:沈光帅,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林。被告:潘仔聪。被告:杨宗恩。原告胡方银与被告杨宗林、潘仔聪、杨宗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光帅、被告潘仔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林、杨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银诉称:第一、第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4日,第一、第二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月利息4%,并出具借条一份;第三被告为其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第一、第二被告未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88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2年3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3日止),合计人民币2088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三、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仔聪辩称,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且都是第一、第三被告拿去用了。另外,本案借款月利率4%属于高利贷。被告杨宗林、杨宗恩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宗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宗恩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潘仔聪协助查询户籍函、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被告潘仔聪质证表示不知情,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经被告潘仔聪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杨宗林、杨宗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胡方银与被告杨宗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4%,但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宗林与被告潘仔聪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潘仔聪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杨宗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杨宗林、潘仔聪共同负担。被告杨宗恩自愿为被告杨宗林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宗恩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宗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林、潘仔聪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宗林、潘仔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方银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宗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宗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宗林、潘仔聪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43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宗林、潘仔聪共同负担,由被告杨宗恩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郑廷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