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商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闫祚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商初字第249号原告王爱青,系青岛市李沧区爱青汽车租赁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祚鹏。原告王爱青与被告闫祚鹏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鹿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鲁B×××××号车,欠原告租金22667元未还。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造成损失10028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22956.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明,2013年、2014原被告发生车辆租赁业务。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委托租赁协议各1份,证明黄克礼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委托原告个体经营的青岛市李沧区爱青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租赁行)对外出租。证据(二)租赁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证明自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11月9日租赁行将鲁B×××××号车租赁给被告使用;月租金5500元,2013年租车共计8个月2天,租金共计44366元;闫祚鹏已付38000元,尚欠2013年租金6366元。证据(三)租赁行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事故发生之日租赁行将鲁B×××××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共计16683元,闫祚鹏已付6000元,尚欠2014年租金10683元。证据(四)解除租赁合同通知、EMS邮寄单各1份、邮寄费发票8张,��明自2014年9月12日,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邮寄通知花费邮寄费26元。证据(五)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本院(2014)李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2014年9月4日闫祚鹏酒后驾车发生事故,交警自2014年9月4日到2014年9月12日扣押车辆;扣车共计9天,扣车期间租金1647元。证据(六)李沧区德宇汽车修理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共计31天(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根据合同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交通事故时,车辆不能正常出租的天数,按实际停车的天数乘以日租金的70%赔偿租赁行的约定,期间租金3971元(31天×183元×70%)。证据(七)维修费收据、物价局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厂营业执照各1份,评估发票16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修车费82503元、施救费460元、物价��估费800元。证据(八)根据合同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须向租赁行按车损额的20%向租赁行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的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16500.6元(82503×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行驶证、委托租赁协议、事故认定书通知、EMS邮寄单、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返还物品凭证、证明、维修费收据、物价局评估报告、施救费发票、维修明细、维修厂营业执照各1份,租赁合同2份、收据4份、邮寄费发票8张、评估发票16张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爱青与被告闫祚鹏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17049元(6366元+1068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租金5124元(183元×40天×70%);被告还欠原告修车费82503元、施救费460元、物价评估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936元。原告支出的邮寄费26元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正常支出;加速折旧赔偿金无法律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祚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爱青欠款人民币10593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2400元;公告费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林审 判 员 慕 雪代理审判员 于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