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池)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彭红福诉曹人芳、朱才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福,曹人芳,朱才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一(池)初字第158号原告彭红福,男。委托代理人刘经辉,系大余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曹人芳,男。委托代理人梅卫星,系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才建,男。原告彭红福诉被告曹人芳、朱才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良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辉、被告曹人芳的委托代理人梅卫星、被告朱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福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曹人芳接下的朱才建楼房加层工地装模时,不慎被钉子戳伤右眼,当即入住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稍缓出院,2013年5月20日,因伤情未见好转,又入住了大余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0天后出院。当时,由于被告曹人芳考虑可能产生较高的治疗费用,遂与原告说好住院时让医生在病历上写在家受伤,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负担,原告因当时急需治疗,并认为被告会及时支付治疗费,所以误信了被告。后来,被告不仅没有支付以上二次的治疗费用,就连在原告赶赴广州眼科医院继续治疗向被告索要治疗费用时都同样无果,导致原告的右眼因伤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最终失明。2014年4月26日,原告经大余县正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11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红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彭红福和刘玉兰之间的关系。2、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彭红福因伤住院的治疗情况。3、对杨华洪、钟定华、曹六英、曹辉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彭红福是在曹人芳承包的的朱才建楼房加层工地装模时眼睛受伤以及曹人芳对彭红福的工资待遇等情况。4、治疗费票据、补偿结算表各一份,证明彭红福因伤住院的治疗费用以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数据。5、交通票据一份,证明彭红福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6、结算数据单一份,证明东坑朱才建楼房加层工地曹人芳该得的份额2357元在给彭红福治疗眼伤后,在本次结算时又被曹人芳原数扣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彭红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整。8、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开始居住在大余县城。被告曹人芳辩称:一、答辩人曹人芳与原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关系,所谓租赁,在民法理论上是一种以一定费用借贷实物的经济行为,出租人将自己所拥有的某种物品交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由此获得在一段时期内使用该物品的权利,但物品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租人手中。承租人为其所获得的使用权需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费用(租金),出租人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一是《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即对租赁物未尽维修义务以及《侵权责任法》49条汽车租赁、汽车有瑕疵时方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着法无规定即自由原则,答辩人曹人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主张其与答辩人是雇佣关系或者合伙关系,此不符合本案的真实情况,本案的当事人朱才建先生在本案中陈述是原告要求朱才建先生发包给他的;此可以否定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至于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无书面合伙协议,则应有两个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人予以证明,本着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既然原告举证不了,则承担败诉责任。三、原告本身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产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才建先生在本案中也曾交代原告施工中注意安全,但原告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本案中,原告还有合伙人。综上四点事实和理由,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曹人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朱才建出具的“关于彭红福起诉本人的有关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为当事人朱才建的陈述,加层项目是由朱才建直接发包给彭红福的,价格亦为朱才建与彭红福商定,且朱才建交代要彭红福施工时注意安全,施工完毕后,朱才建将款直接支付给了彭红福的妻子;证明曹人芳与彭红福之间是模板租赁关系;证明原告是工程的唯一承包人。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人芳的个人信息。被告朱才建辩称:我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意见,我不同意赔偿。被告朱才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经质证,被告曹人芳对原告彭红福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些检查、治疗用药与眼睛无关系;对证据5中部分票据有异议,其中赣州到大余发票50元交通费有异议,实际当中不需要这么多;对证据6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即没有曹人芳的签字,也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朱才建对原告彭红福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有些陈述不真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有些检查、治疗用药与眼睛无关;对证据5中大余到赣州的交通费,认为不需要50元;对证据6,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7,认为其不懂;对证据8,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彭红福对被告曹人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自己是给曹人芳做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朱才建对被告曹人芳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因被告朱才建家房屋加层需要装模,被告朱才建通过第三人介绍,原告彭红福和被告曹人芳共同前往被告朱才建家中商讨装模事宜,经商量,商定由彭红福带领工人承包施工朱才建家的装模业务,由曹人芳提供模板,装模价格为25元/㎡,由彭红福和曹人芳各得一半价款,即12.5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彭红福带领工人前往朱才建家进场施工。2013年4月30日下午5时左右,彭红福在施工过程中,在收线(由钉子固定线两端,钉子固定在模板上)时,因速度过快,未注意线的另一端(另一端被钉子固定)的钉子挂在模板缝隙之中,导致钉子弹出,不慎砸进右眼,导致右眼严重受伤。受伤后,朱才建遂打电话给曹人芳,由曹人芳开车将彭红福送往附近的诊所简单包扎了一下,因伤情严重,曹人芳于当日晚上开车将彭红福送往大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1、右眼穿通伤待排;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右眼角膜挫伤;5、右眼视网膜脱落待排,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847.91元,由大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826.59元,应原告彭红福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眼穿通伤;2、右眼外伤性前房积血;3、右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4、右眼角膜挫伤;4、右眼虹膜睫状体炎,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013年5月20日,原告彭红福因右眼病情并无好转,遂转入大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挫伤;2、右眼虹膜睫状体炎;3、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2739.69元,由大余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2058.15元。出院后,后因病情尚未完全康复,原告彭红福于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前往赣州启明星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50.7元;之后于2014年3月3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4月21日三次前往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4.25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彭红福委托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大余正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6日依法作出余正司(2014)活检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红福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此次鉴定,花费原告彭红福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春英护理,原告与其妻子均系农村户口,但原告与其妻子于2006年在大余县城购买商品房,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彭红福尚有一被扶养人,即原告母亲刘玉兰(出生于1945年),刘玉兰共生育四个子女,刘玉兰亦系农村户口。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赔付任何费用。再查明,被告朱才建家装模工程结束后,由原告彭红福妻子曹春英前往朱才建家结算工资,并由彭红福向工人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三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和被告曹人芳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从原、被告各方庭审所述,以及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彭红福与曹人芳应当认定为一种租赁关系,即由曹人芳将模板租赁给彭红福使用,然后由彭红福组织召集工人施工,租赁完毕后由彭红福将模板还给曹人芳,曹人芳取得的模板租金为双方约定的装模总价的一半,该租金由彭红福支付给曹人芳。工程开始前,是由彭红福和曹人芳共同跟朱才建商定的工程单价,工程结束后,工程款是由彭红福的妻子前往朱才建家结算并领取的,并由彭红福将结算到的工程款支付工资给其召集的工人。如果该工程系曹人芳所承包,结算工程款与支付工资则应由曹人芳去完成,而不是由彭红福去完成。综上,彭红福与曹人芳构成租赁关系,彭红福与朱才建构成承包关系。朱才建在未审查彭红福及其工人是否有装模资质的基础上,将装模工程发包给彭红福,因此,对于彭红福在施工中受伤,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彭红福作为一个长期从事装模工作的,在施工过程中,应未尽注意义务,导致钉子弹起砸上自己眼睛,应对自己受伤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朱才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曹人芳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医疗费问题,扣除已报销费用,原告医疗费计算为:(2847.91元-1826.59元)+(2739.69元-2058.15元)+350.7元+1004.25元=3057.81元,原告诉请2050元医疗费,是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问题,原告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述自己在出院休息两个月后就开始恢复工作,因此,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2天+10天+60天=82天。关于原告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曹春英护理,曹春英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计算为32051元/年÷12月÷30天=89元/天,原告计算为8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右眼受伤,导致右眼几乎失明,给原告的确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各自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20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问题,虽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原告自2006年开始至今一直居住在大余县城,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多次前往赣州及广州进行门诊治疗,其产生的交通费系必需,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有220元系无效票据,应予核减,因此,原告交通费可计算为1828元-220元=16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诉请,可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0元;2、误工费:38753元/年÷12个月÷30天82天=8827元;3、护理费:80元/天22天=17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5、营养费:20元/天22天=440元;6、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40%=158880元;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后续治疗费:5000元;10、交通费:162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130元/年(20年-9年)40%÷4=56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7968元,应由朱才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93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才建应赔偿原告彭红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9390.4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曹人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彭红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才建承担642元,由原告彭红福自行承担18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许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圣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