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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商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与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友某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黄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商初字第1001号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玮君,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某某。被告舟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某银行)诉被告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舟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岑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封被告白某某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总府路X幢XX室及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丁香桥X号-1的房产二套。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公司、某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某银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方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照台1××号房产(舟房权证定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方某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472.21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抵押物共有人即被告白某某出具《同意函》,同意以上述房产为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债权设立抵押。为此,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15日,被告某某公司、虞某某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某公司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分别为最高本金余额100万元、400万元及对应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同日,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虞某某的配偶出具《同意函》,同意以其与被告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4年6月16日,被告白某某、方某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方某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余额400万元及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7日,被告方某公司以归还政府转贷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713114101、713114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100万元;编号713114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编号713114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被告方某某、某某公司、白某某、虞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并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9日向被告方某公司发放300万元和100万元的贷款,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7日,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方某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方某某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2014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4)舟定商特字第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被告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金枫花园枫照台1××号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5年5月14日,经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产被依法变卖,价格为331万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领取执行款3241605.29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1000元房屋评估费及支出的(2014)舟定商特字第63号律师代理费2500元后,余款3228105.29元优先用于清偿被告方某公司向原告前述所借款项的本金。截止2015年6月17日,编号为7131141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已清偿完毕,尚有利息(含罚息、复利)299008.33元未能受偿;编号为71311410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有借款本金771894.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93925.83元未能受偿。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方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71894.71元,利息392934.16元(暂计至2015年6月17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合计1179828.87元;并按年利率11.7%支付上述借款本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舟山某某公司对被告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对上述债务中利息392934.16元仅对其中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收的利息9392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对被告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与被告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某公司、某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黄某某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中某银行陈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某银行提供的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14)舟定商特字第6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2014)舟定执民执第1569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评估费发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利息计算清单、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某银行与被告方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某某公司、虞某某、白某某、方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均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方某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方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某公司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对被告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同意被告虞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以其与被告虞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借款本金771894.71万元,利息392934.16元(计至2015年6月17日,其中借款本金300万元计收利息299008.33元,本金100万元计收利息93925.83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11.7%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舟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对第一项债务中利息392934.16元仅对其中按借款本金100万元计收的利息93925.8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黄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在与被告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18元,减半收取77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709元,由被告舟山方某贸易有限公司、舟山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方某某、白某某、虞某某、黄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 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旭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