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便彩与夏春雷、梁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彭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李便彩。委托代理人:尹虎生,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凌霄,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春雷。被告:梁艳。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法定代表人:夏春雷,董事长。被告:赵素娥,衡水市武邑县。原告李便彩与被告夏春雷、梁艳、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O一五年七月八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于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便彩的委托代理人尹虎生、尹凌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雷、梁艳、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便彩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夏春雷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汇入借款人指定的赵素娥个人银行卡。双方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经营管理咨询服务费,并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实际占用时间每月收取2.5%的咨询服务费。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27日,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夏春雷协商,在300万元借款中,扣除了被告先前借款应付利息3.24万元,将剩余款项296.76万元汇入了被告赵素娥账号,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夏春雷至今未能还款,并拖欠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咨询费合计67.95万元。被告梁艳作为夏春雷的配偶,应对借款人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素娥作为借款接收人亦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0.2万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另计),共计330.2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3500元。被告夏春雷、梁艳、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及利息30.2万元,以及律师服务费8350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便彩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共四页,证明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金、咨询服务费以及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等事实。证据二、《借据》及银行交易记录,共三页,证明本案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方分两次转入夏春雷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三、《借款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3日先后两次向夏春雷催收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按照本案《保证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项和第八条第1项,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春雷、梁艳、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夏春雷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被告夏春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同时,原告为被告夏春雷经营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5%计算。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与支付利息规定相同。并有被告夏春雷出具借据。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保证人对借款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8月28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汇入被告赵素娥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雷偿还借款3000000元,利息和咨询服务费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3000000元×2%÷30天×151天)302000元。律师费83500元。被告夏春雷与被告梁艳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春雷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夏春雷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将借款分两次汇入被告赵素娥账户,借款期限二个月。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被告夏春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所约定,被告按时将借款归还原告。被告无故拖欠借原告的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雷给付借款3000000元,利息和咨询服务费302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被告夏春雷、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春雷支付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500元,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夏春雷、梁艳、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便彩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和咨询服务费302000元,共计3302000元,被告梁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河北创隆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赵素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夏春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便彩代理费83500元。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16元减半收取16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春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