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赵健梓、辽宁昊辉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赵建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健梓,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赵建文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健梓,男,锡伯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蒋中继,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文,男,锡伯族,住址:辽宁省灯塔市。上诉人赵健梓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晖公司)、原审被告赵建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沈中民三终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赵健梓(乙方、买受人)及担保人赵建文(丙方)签订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乙方购买一台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ZG3065-9B),单价315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7.5万元,剩余24万元,分24个月还款,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5年4月26日。每月还款1万元。合同特别约定: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款前,甲方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在分期付款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购设备用于转让、抵账、抵押、赠与等它用;如乙方发生逾期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逾期给付甲方购车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2‰(按日计算);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健梓向原告交付首付款7.5万元及运费1.5万元。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赵健梓自2013年5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共还分期款5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至今未还款,共欠到期货款19万元及违约金53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1、运输协议书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赵健梓、赵建文签订的机械设备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健梓未能按协议履行按期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对此被告赵健梓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赵健梓偿还到期的购车款19万元及违约金5.3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赵健梓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被告赵建文为其担保,故应由被告赵建文承担给付原告购车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健梓抗辩称原告应返还已支付的购车款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所以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能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实际支付首付款一节,该9万元系合同约定的首付款7.5万元及运输协议中的运费1.5万元共同组成。关于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约定被告赵健梓支付运费1.5万元的问题,该协议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如认为有纠纷,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健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到期逾期货款19万元;二、被告赵健梓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到期违约金5.3万元;三、被告赵建文对判决书主文一、二项全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5元,减半收取336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赵健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上诉人确实于2013年4月2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即上诉人以31.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上诉人经销的国机重工挖掘机一台,首付款为7.5万元,余款24万元分24期支付,每期为1万元。上诉人按约交付了7.5万元的首付货款并另行支付1.5万元的运费,当支付了五期余款后,发现挖掘机车况不好,大臂下沉,不能正常作业。上诉人多次找被上诉人要求予以维修或更换未果。直到2014年4月末,上诉人将这台挖掘机退回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并未给上诉人出具收条。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这台挖掘机已经收回,只是将日期说成是2014年7月2日。这应属于双方自动解除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即使上诉人不去计较挖掘机质量问题,那么也只需承担7万元的货款而不是19万元,也只应给付1.96万元的到期违约金。担保人赵建文承担连带给付的款项也应随之予以变更。被上诉人昊辉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将设备提走,我公司出售的机械设备是正规厂家出售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质量规定,本案是欠款纠纷,如果上诉人要提质量问题就另行起诉。我方承认设备是正规厂家出售的合格产品,但是因为上诉人无力支付该设备的分期款于2014年7月2日自行将该设备送回我公司存放,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赵建文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健梓、赵建文与昊辉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19万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第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现昊晖公司未选择要求解除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赵健梓付清余款后,可以享有车辆的所有权。关于余款认定问题,上诉人赵健梓称其于2014年4月30日将案涉车辆交给被上诉人鞍山销售部经理,上诉人昊晖公司称其于2014年7月2日收到该车,双方对车辆是何原因归还说法不一,且未签订书面说明,可认定双方对车辆归还问题未达成一致,非昊晖公司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针对是否解除合同问题未协商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已自动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余款应为7万元而非19万元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返还到期购车款19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现一审判决依据“如乙方(赵健梓)逾期给付甲方(昊晖公司)购车款余款,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赵健梓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5元,由上诉人赵健梓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