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65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新胜。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志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璇、人民陪审员柏钦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勋、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新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阳朔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400元;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偿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黄某甲同意与原告罗某离婚;要求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儿子黄某乙的抚养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银行贷款由谁偿还由法院处理;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原告罗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2014)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曾于2014年向阳朔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4、原告的自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两地分居及感情不好的事实。被告黄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证,拟证明被告因发生车祸造成肢体三级××。3、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因发生车祸造成脑外伤后遗症。4、2015年1月28日阳朔县葡萄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黄某甲是农村低保户。本院依法调取以下证据:1、被告黄某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黄某甲同意与原告罗某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乙,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了异议,该证据是原告的自述材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进行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本院对黄某甲作出的询问笔录,系本院到被告黄某甲家对黄某甲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黄某乙出生后由原、被告照顾到2012年,后由被告的父亲照顾至今。原、被告结婚初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被告发生车祸,造成脑外伤后遗症,肢体三级××。2012年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至今。原告离家出走前曾给过被告父亲300元用于黄某乙的生活开支,2013年2月原告曾去黄某乙学校看望黄某乙,并帮黄某乙买过生活用品。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了(2014)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到被告黄某甲家对黄某甲进行询问时,被告黄某甲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罗某离婚,要求抚养儿子黄某乙,放弃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另查明,现被告因发生车祸造成脑外伤后遗症、肢体三级××,是农村低保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夏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2013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离家出走后,黄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的父亲在被告家生活,因此,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被告明确表示愿意独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但被告黄某甲扶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故被告要求独自承担儿子抚养费,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损害其子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准许。对黄某乙生活费标准本院将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的数额,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儿子黄某乙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自付部分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向银行贷款由被告单独偿还,经查明,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种植果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因发生车祸造成脑外伤后遗症、肢体三级××,是农村低保户,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请求,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款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8条、第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跟随被告黄某甲生活。原告罗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小孩生活费400元,一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2月20日前付清。期间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开支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在费用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黄某甲于2012年7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原告罗某给予被告黄某甲一次性经济帮助款5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216301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志伟代理审判员 欧 璇人民陪审员 柏钦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亚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