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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卢新梁与被告杨风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梁,杨风克,陈满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22号原告卢新梁,男,1988年3月3日生,汉族,满城县大册营镇六间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冉庆海,(系原告卢新梁之岳父)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满城县要庄乡王各庄村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娟,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风克,男,1985年3月25日生,汉族,满城县要庄乡胡町村村民。被告陈满东,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满城县要庄乡胡町村村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住所地,满城县永乐街**号。负责人陈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新梁与被告杨风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梁的委托代理人冉庆海、王娟、被告陈满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风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新梁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杨风克驾驶重型货车沿津保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上路段时与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克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6080元。被告杨克风未答辩。被告陈满东辩称,杨克风是我雇用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就其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不超过70%的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3时30分,被告杨风克驾驶冀A783**重型货车沿津保北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方上路段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卢新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克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新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满城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6863元,提交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名细用以证实。因病情严重于2014年8月22日转保定252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8052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名细表。保定市裕宝堂药费5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600元,出示满城县新宇纸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前3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冉亚雄、岳父冉庆海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原告妻子冉亚雄1人护理90天,其护理费13200元,冉亚雄、冉庆海均在满城县富丽彩印厂上班,提供该厂的劳动合同、工���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伙食补助费住院3000元、营养费6000元。原告卢新梁的伤情经满城司法医学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744元、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提交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费900元。原告主张轮椅费65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提供价格结论鉴定书一份,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在满城县医院、保定252医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轮椅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对保定市裕宝堂药费不认可,没有医院的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较高、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被告杨风克驾驶冀A783**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额30万元,且在保险期内。审理中查明,原告卢新梁受伤后被告陈满东向其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以上事实,有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表、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杨风克驾驶车辆与原告卢新梁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杨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新梁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纳。原告主张在满城县医院、保定252医院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轮椅费、车辆损失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日工资为12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148天,共计17760元,护理费虽然有医院的医嘱,没有写明具体的护理天数,但根据其受伤的程度以及其受伤的部位,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右锁骨骨伤等,说明原告在出院后在一定的时间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的护理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60天每天100元的营养费偏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病历记载以及原告伤后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按住院期间的,每天50元计算为宜。鉴定费、交通费是此次事故中的必然花费,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保定市裕宝堂药店购药未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为3000元。被告杨风克系被告陈满东雇用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新梁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760、护理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轮椅费50元、车辆损失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7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新梁医疗费77387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75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轮椅费600元,共计91737元的70%即64216元。三、原告卢新梁返还被告陈满东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4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陈满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