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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孙春秀、杨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孙春秀,杨俊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438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负责人汪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斌,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内蒙古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春秀,男,49岁,汉族,个体。被告杨俊山,男,42岁,蒙古族,无职业。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诉被告孙春秀、杨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春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斌,被告孙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孙春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春秀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用途为进副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6.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春秀足额发放了贷款。同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杨俊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杨俊山对被告孙春秀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春秀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春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4177.66元,逾期罚息86660.22元,合计390837.8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止,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孙春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7816.76元;判令被告杨俊山对上述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被告孙春秀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借款本金我会抓紧偿还,对逾期罚息认为过高,应按合同利息偿还。被告杨俊山担保属实。认可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杨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孙春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春秀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用于进副食,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6.8%,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同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杨俊山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杨俊山为被告孙春秀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孙春秀发放了全部借款。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816.76元。经核对,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孙春秀尚欠借款本金304177.66元,逾期还款利息82533.54元(逾期罚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即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合计386711.2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示《个人借款合同》、包商银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对账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银行进账单、《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孙春秀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杨俊山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逾期罚息及利息罚息的计算过程,因计算的逾期罚息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计算复利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与被告孙春秀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杨俊山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春秀发放了借款,被告孙春秀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孙春秀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孙春秀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春秀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6.8%,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告孙春秀逾期还款的情况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则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罚息年利率应为25.2%,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孙春秀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计算过高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逾期罚息利率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被告孙春秀违约的情况下由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春秀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山自愿为被告孙春秀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俊山对被告孙春秀所欠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秀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借款本金304177.66元,逾期罚息82533.54元(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罚息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参照年利率24%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816.76元,合计394527.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俊山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0.00元,由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平安支行负担31.00元,由被告孙春秀、杨俊山负担360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薇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