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1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由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1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刑民分开,只就刑事部分进行审理。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8时许,在白城一职学校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矛盾纠纷激化,持刀将被害人扎伤。经调查发现,被害人张某甲于9月17日19时许,在一职门口附近,被刘某某持刀扎伤腹部。根据(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2)067号鉴定意见,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书证;⑵、证人朱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诉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起因是因为被害人与我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我妻子后悔了,让我领她回来,我过去后张某甲威胁我,还打我,将我打懵了,我就拔出刀来,扎了他,我很后悔,孩子还小,希望法院对我从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李敬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对自己所犯的罪行供认不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案发时是被害人主动找到被告人,并动手殴打了被告人,被告人只是扎了一刀,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多次找到被害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一直未找到,以上从轻情节,清法庭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其妻子与与被害人张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在电话中发生争吵,随即相约,被害人张海鹤来到刘某某与其妻子所在的白城市一职学校门口,继而发生争吵,而导致矛盾激化,持刀扎伤被害人张某甲腹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刘某某户籍证明。(2)查获经过。证实在白城市铁路公安处被抓获(3)情况说明:刘某某作案工具没有找到。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程度最终结论为重伤。(1)(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2)067号。2012年9月19日:伤者张某甲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动脉断裂。”依照“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章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暂定轻伤。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2)(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2)067号。2012年12月3日:伤者张某甲被他人用刀扎伤,造成“腹部开放性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破裂,失血性休克,小肠系膜动静脉断裂。”依照“两院、两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七章第四节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重伤。张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3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视频。4.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9月17日晚上6点多,我在文化广场溜达时,同学张某甲给我打电话,打车接我,说看他对象朱某某。朱某某在一职附近。我们到了一职门口,我看到有个男的搂着朱某某往北走,朱某某挣扎出来往北跑了。张某甲给我拿了50元钱,让我付车费,他先下车。我给出租车司机钱,让司机找钱后,我下车时,我看到先前搂着朱某某的男子正搂着张某甲脖子,没看到他们打仗,之后这个男的往北跑了。我看到他右手露出一个刀尖,是什么样的刀我没看清。这时张某甲手捂着肚子,让我揍那个拿刀的人,说他被对方扎伤了。我看他被扎伤了就赶紧打了110报警,之后又打了120急救,我也跟着120急救车,把张某甲送到二医院抢救去了。在二医院时,朱某某去了,随后你们派出所的民警去了,向朱某某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扎伤张某甲的男子是朱某某的丈夫叫刘某某。朱某某和张某甲都各自成家了,他们是第三者关系,我是通过张某甲认识朱某某的,在网上视频聊天时见过两次,互相知道电话号码,但不熟悉。张某甲被扎伤时当时在场有3、4个男的,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都不认识。(2)证人朱某某证言:今天(2012年9月17日)晚上6点多钟,我和我丈夫刘某某在白城一职大门附近唠嗑,因为我俩已经分开有二个多月了。刘某某找我回家。我和刘某某在家打仗出来的,我在白城打工,我和刘某某闹别扭还没和好,我不想回去了,他来劝我回家。我俩在职高那走着,这时我电话响了,张某甲打给我的,问我干啥呢,我说我老公接我让我跟他回家。张某甲问我刘某某和你在一起吗?我说是的。这时我对象刘某某就把电话抢了过去,刘某某问:你是谁?他俩说着说着就在电话里骂了起来,我听着张某甲说的:操你妈,你有能耐,你在那等着,刘某某说你有能耐你就来。过了不到半个小时张某甲和张某乙就来了,张某甲先到的。张某乙后到的,也就是间隔一两分钟张某乙就到了,我正和刘某某在争吵。张某甲把我拉到一边,就朝刘某某去了,然后就打起来了,我害怕,我就跑到白城一中正门那边去了,不大一会就听着救护车的声音。然后我就去了二医院了,我忘了是给张某乙还是张某甲打的电话,说张某甲受伤了,我才去的二医院。没看到刘某某带凶器。我和张某甲是情人关系。张某甲出院之后我们就不怎么联系了,也是他家里管着他……我害怕张某甲,张某甲说过你回去我会去找你的,我怕张某甲伤害到我家人。张某甲很变态。没看见张某甲拿有凶器。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9月17日晚上五、六点钟,我给朋友朱某某打电话,她说在一职门口和她丈夫(姓刘、名不详)谈话呢,朱某某的丈夫让我过去和我谈谈,我就在家打车到了街里,找到了在街里干活的朋友张某乙,一起到一职门口,当时正看到朱某某和他丈夫撕巴,我就过去问朱某某怎么了,朱某某没说话和她丈夫一起往北走了,我和张某乙就想往南走去吃火锅时,朱某某的丈夫从后边上来,一手抓我肩膀,另一手拿着一把大弹簧刀(直推的那种,刀刃长约十多公分,双刃的,刀柄是黄色金属的),上来就扎肚子上一刀,之后他就被朱某某的父亲拽走了,我不清楚朱某某父亲怎么到场的,我被扎伤时他也看到了,我朋友张某乙马上就打了110报警,并叫了120急救车,我被送到医院抢救手术来了。我肚子左侧被扎了一刀,肠子都扎漏了,动脉也断了,出了很多血。朱某某的丈夫知道我和朱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他是报复我。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在火车上被警察抓获,因为我干仗把人扎了一刀被网上通缉了。2012年9月的一天下午两点多钟,我领着孩子到白城找我媳妇朱某某,朱某某离家出来打工一个多月了,在一家烧烤店找到了朱某某,我劝她孩子都这么大了,跟我回家。朱某某说让我先回去她现在不敢回去,过几天回去。我俩给孩子买点水果,我把孩子送到我老丈人家(向阳砖厂一四队),我媳妇没去。我把孩子送到我老丈人家之后我又回来找朱某某唠回家的事,我俩在一个学校的门口站着唠嗑我就劝她,什么学校我忘了。正唠着这个时候有个人打电话给朱某某,朱某某也没让我听,上旁边接电话去了。后来我知道这个人叫张某甲。她俩电话里说什么我听不到,我媳妇和张某甲唠了三两分钟把电话给我让我接电话。张某甲在电话里跟我说:“你傻愣给我滚回去,现在朱某某是我媳妇了,你要是叫小子,你就在那等我,十来分钟我就到。我说:“我领我媳妇回家你还不让啊。”张某甲说:“不行,现在朱某某是我媳妇啦。”我俩在电话里就吵吵了几句,最后说带人来打我,张某甲就把电话挂了,我也害怕张某甲真来打我,我就到不远的超市花二块钱买了一把水果刀(黄不拉几颜色塑料把的,单刃的,白钢的,刀身有四、五厘米左右)。接着我就劝我媳妇回家,过了十多分钟张某甲就到了,我没看到是怎么来的,一起跑着过来了五、六个人就朝我来了,到这就骂,把我媳妇扯过去就开始打我。给我打急眼了,我就把刀拿了出来,稀里糊涂的就扎了一刀,当时扎在哪我也不知道,然后我就顺着马路往南跑了,我跑到转盘道打个出租车回洮南了,刀让我扔在转盘道我打车的地方了。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亦供认。且有案发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被告人犯罪后,在侦查阶段直到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供诉犯罪事实,并且在起因上被害人存在过错,属被害人先行不当,案发后,其亲属没有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也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表示尽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辩护人李敬华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愿意赔偿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因家庭问题处理不当,在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后,未能理智冷静,而是由于冲动将被害人扎伤,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鹃审 判 员 刘 君人民陪审员 陈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