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9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956号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赵婧宏,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负责人舒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舒尚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舒尚光,公司员工。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维维、王定刚,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委托代理人杨晓虹、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空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房改造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改造款。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因工程项目需要,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增项。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拖欠原告5万元。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经释明原告选择主张违约金5000元)。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辩称,认可双方合同真实性;2012年期间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系工程改造合同;认可尚有五万元货款未付;因原告空调有质量问题,噪音过大影响正常营业,故未支付。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且不履行维修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系被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26日,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甲方)签订《空调销售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机房改造服务,包括空调系统的室内外机组安装,冷媒管、进出水管等空调管道制作安装,机组开机调试、风口安装、室内机组电源线连接、室内外机组与线控器连接;合同金额为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5万元,整体空调系统调试验收合同付合同尾款38000元;甲方未付清全部款项前,所有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时,乙方有权不进行设备交付、安装施工、维修质保等……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机房达到无振动状态、机房室外噪音在64分贝左右,楼下室内45分贝左右。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签订《关于尚祥航空大酒店机房水泵移位情况说明》1份,载明“我司与贵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机房改造合同,主要是处理楼顶设备噪音和震动。合同特别要求机房达到无震动状态,14楼室内噪音在45分贝。通过我司积极的处理现已达到标准。但因甲方要求修改方案,经双方友好协商作如下调整:1、将主水泵移一个在机房左边消防楼梯口的炮楼上,与厨房排油烟机共用一个平台;在移动后如14楼无飞机状鸣声即可。2、此项改动费用12000元。3、此项改动施工完毕尚祥航空大酒店支付前次欠款38000元和此次改动费12000元,即总金额5万元一次性付清”。原告约10余工作日后完成空调移动安装工作,但被告称空调存在噪音大、漏水等质量问题。另查明,案涉空调设备系本案原告销售给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的。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签订的《空调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份合同虽名为销售合同,但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基本内容为空调设备安装、机房改造等,其性质应属承揽合同。根据《关于尚祥航空大酒店机房水泵移位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已经履行双方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且已经完成验收。后双方增加了承揽项目内容,金额12000元,原告也已经履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承揽报酬的合同义务,即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5万元。二被告抗辩称,空调存在噪音、滴水等质量问题。但该抗辩意见并未指向承揽行为,而是指向空调本身质量问题。本案中,虽然案涉空调设备系本案原告卖给被告的产品,但案涉的《空调销售合同》性质应属独立的承揽合同,与双方买卖合同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于二被告抗辩提出的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规定的款项时,乙方有权不进行设备交付、安装施工、维修质保等……乙方有权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系按照未付款5万元的10%计算,与其实际损失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双流尚祥航空大酒店系被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前述支付承揽报酬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义务应由被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成都皓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由被告成都尚祥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薛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