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刘某乙、于某甲、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刘某乙,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670号原告毛某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原告之夫,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安丘市。委托代理人于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安丘市。特别授权。被告于某甲,男,1977年出生,汉族,车主,住山东省安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住所地潍坊市。负责人李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刘某乙、被告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孔凡军,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甲,被告于某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14时许,我驾驶三轮电动车载着任某某、刘某丙沿朱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627KM+8米(曲阜市陵城镇朱庄路口)处,与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被告刘某乙驾驶于某甲所有的鲁G4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与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我受伤后送入曲阜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我的伤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110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我是被告于某甲雇佣驾驶员,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甲辩称,刘某乙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不存在免责情况,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方的合法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间接损失,如施救费、诉讼费、评估鉴定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4时00分许,被告刘某乙驾驶鲁G4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国道627KM+80M(曲阜市陵城镇朱庄路口)处时,与沿朱庄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毛某某、任某某、刘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任某某、刘某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曲阜市中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81元。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外伤、颈部外伤、右6、7肋骨骨折等、休息两周。2015年3月28日经济宁正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730元。被告于某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71110元(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鲁G4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鲁G4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于某甲,被告刘某乙系被告于某甲雇佣的司机。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与原告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乙系被告于某甲雇佣的驾驶员,二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刘某乙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双方的责任按二、八分成。因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500元、停车服务费210元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于某甲承担。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停车服务费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70元,未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原告在保险外各项损失为1368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服务费210元、按8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停车服务费共计1368元,因被告于某甲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应由原告毛某某将余款18632元(20000元-1368元)返还被告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42元,被告于某甲承担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