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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商终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行洋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吴行洋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商终字第00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升州路122号。负责人陈鸣,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行洋。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行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钰清,被上诉人吴行洋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行洋一审诉称:2014年9月21日,董秀良驾驶本人所有的苏G×××××号、苏G×××××挂号车在海州区323省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本人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董秀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G×××××号、苏G×××××挂号车在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综上,现本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诚财保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07258元,诉讼费用由安诚财保公司承担。安诚财保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是吴行洋诉求的车损过高,根据折旧车辆的现有价值也就8万多一点,我司认为车辆的定损为4万元左右,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行洋为苏G×××××号、苏G×××××挂号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苏G×××××号车辆保单中载明:“本保险单项下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2014年9月21日,董秀良驾驶苏G×××××号、苏G×××××挂号车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操作不当,致该车侧翻,造成车辆、路灯、绿化损坏。事故发生后,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秀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行洋支付施救费158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吴行洋支付公估费4485元。2014年10月23日,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SG2014F00040号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89000元(已扣除残值705元)。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客观性向一审法院出具该公司定损照片、该公司通知安诚财保公司人员参与定损的电话录音,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出具的定损照片系在修理厂拍摄的拆解照片,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根据在现场拍摄的拆解照片确定的损失项目,然后在精友系统上查询价格得出的结论,且该公司在鉴定之前已经电话通知安诚财保公司的查勘员杨姓人员共同参与定损。针对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安诚财保公司亦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47000元(扣除残值1038元)。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证明上述鉴定报告的真实客观性,向本一审法院出具该公司定损照片、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公司出具的定损照片有事故现场照片一张、在修理厂拍摄的拆解照片若干张,该照片中含有更换新驾驶室总成的照片,该公司鉴定人员出庭陈述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根据现场拍摄的拆解照片确定的损失项目,然后通过向正大富通汽车配件供应商、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价得出的定损金额。另查明,安诚财保公司在连云港无分支机构,涉案事故车辆的安诚财保公司是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人员杨祖理代其公司进行查勘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所依据的照片亦是杨祖理拍摄的。涉案车辆已经在海州区捷临达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海州区捷临达汽车修理厂出具了修理清单及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吴行洋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安诚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安诚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车损金额,为证明各自的观点,双方分别提供了一份公估报告,两份公估报告对于更换项目最大的争议点在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是否需要更换,虽安诚财保公司委托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认为不应当对整个驾驶室总成进行更换,其它项目基本一致,但是根据庭审中安诚财保公司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安诚财保公司委托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员已经对涉案车辆更换驾驶室总成的情况进行了复勘,安诚财保公司应当知晓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本体已经实际进行了更换,且安诚财保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室总成是否应当更换应当采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对于涉案两份公估报告的定损金额,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当庭陈述称,其做出的公估报告系通过向精友系统询价得出的市场价格,得出损失金额。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其系通过向正大富通汽车配件供应商、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价得出的定损金额,且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可以看出其采用的均是报价较低的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该法条中规定的市场价格应是综合了物品的高、中、低的价格之后的价格,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采用的价格只是询问了两家企业所得出的价格,且均采用的是较低价,故本案中采信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G2014F00040号公估报告。同时,虽本案中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电话通知的杨姓师傅不是安诚财保公司人员,但其是安诚财保公司委托的查勘人员,安诚财保公司或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当知晓吴行洋另行委托鉴定的事实。综上,安诚财保公司应向吴行洋支付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9000元。车辆公估费4485元,为确定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费用,安诚财保公司应予赔付;施救费158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安诚财保公司应予赔付,同时,涉案车辆投保有绝对免赔额2000元,综上,安诚财保公司应向吴行洋赔偿的金额为89000+15800+4485-2000=107285元,吴行洋诉求的金额为107258元,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安诚财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吴行洋保险赔偿金107258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吴行洋已预交),由安诚财保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吴行洋。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此案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是仅凭其工作人员个人经验来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室总成需要更换,并没有任何相关依据,且从事故照片中也能明显看出驾驶室毁损并不严重;二、江苏徽商保险公估公司是通过精友系统询价得出,首先这仅仅是一面之词,没有任何有关证据进行佐证精友系统就一定符合市场价格。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询问的两家企业都是配件供应商及被保险车辆的专业维修站,所询价格是完全符合市场定价。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切核实的情况下,只听信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作出不公平判决,明显有失偏颇,且根据保险条款,案件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司按照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的金额赔偿48038元。被上诉人吴行洋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上诉人在更换驾驶室总成时也通知了上诉人,并且在更换后也通知了上诉人进行复勘,上诉人要求所有零部件组装成一个总成,不能保证修复后的质量,而更换的总成的各零件之间能够相互衔接,按照上诉人的说法不能保证车辆修复后的安全;二、徽商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是按照市场价格来确定的,而阳光公估公司所作出的是其自称向汽车销售商询价所得,该价格不具备普遍性,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行洋二审期间提供被保险车辆的原始购买发票两张,证明苏G×××××号、苏G×××××挂号车的初始购买价格为226100元+69000元=295100元。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对于吴行洋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发票没有异议。但从发票可以看出,苏G×××××的购买日期是2010年4月20日,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折旧率为12‰,该车辆发生事故时距离购买时的日期是53个月,故发生事故时车辆实际价值为226100*(1-53*12‰)=82300.4元,故徽商公估公司鉴定结论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吴行洋提供的车辆原始购买发票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G×××××号、苏G×××××挂号车的初始购买价格为226100元+69000元=2951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95100*(1-53*12‰)=107416.4元。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吴行洋与安诚财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上诉人安诚财保公司称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是否需要更换问题。安诚财保公司委托查勘定损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虽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无需更换,但在吴行洋将车辆驾驶室实际更换之后,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查勘员对更换后的驾驶室总成进行了复勘,上诉人对于吴行洋另行委托鉴定系明知,在双方对于驾驶室总成是否更换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负有合同约定定损义务的安诚财保公司对于车损金额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涉案车辆驾驶室总成的损失应以更换后的价格来确定,原审判决采信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报告结论确定涉案驾驶室总成的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涉案车辆其他配件的损失金额问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通过向精友系统询价得出的市场价格,而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通过向正大富通汽车配件供应商、南京汪宁今荣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询价得出的定损金额,且采用的是相对较低的价格,两份报告的定损金额相比较而言,通过精友系统查询得出的价格更符合市场价格的平均标准。故涉案车辆其他配件的损失金额应采用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上诉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扬代理审判员 任 慧代理审判员 袁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