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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应明与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明,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5318号原告杨应明,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利民村,组织机构代码45064706-3。法定代表人黄泽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应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兴梅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军、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明诉称,其从2012年2月17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工种是掘进工。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现原告因检查职业病需要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仲裁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于民事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5月1日受杨应刚聘请在被告处做杨应刚承包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系承包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案外人杨应刚与被告签订了《关于+135北正连半煤半岩巷掘进碛头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永和+135北正连半煤半岩巷掘进碛头工程承包给杨应刚。协议包括做工范围、巷道的质量标准、进度和单价、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方面,其中“六、进度与单价”载明:“1.正常每月的掘进单循环(即单班)人工装砂任务必须完成50米,单循环(即单班)每米单价为700元,未完成50米,单价为600元/米,正常每月的掘进双循环(即双班)任务必须完成80米,双循环(即双班)单价为700元/米,未完成80米,单价为600元/米。承包工资内包括工龄补助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井下艰苦津贴,班中餐、夜班补贴等一切费用。4.每人每月出勤必须达到26天以上,不达到26天者按旷工处理,干满26天其余天数未请假同样按旷工处理,未干满一个月中途退出不验收进尺,一律不结算工资。作为弥补工程工期延误损失,无故旷工、停工或酗酒不上班均按每人每天300元扣发工资。”“七、安全管理”载明:“工伤作如下扣发工资制度:如发生受伤(不带骨折的外伤)伍佰元以内的医药费(包括500元)由班组自行负责,如发生骨折(伤残鉴定为八至十级)事故扣班组4000元/人/次的安全扣款,发生五至七级伤残事故扣班组5000-6000元/人/次的安全扣款,发生一至四级伤残事故则扣班组工资7000-20000元/人/次……4、本掘进碛头所在职工必须服从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管理,否则按制度执行,违章作业,不听指挥,蛮干野干,管理人员按公司制度当天开款单。”从2014年5月1日起,原告杨应明开始在永和+135北正连半煤半岩巷掘进碛头工程做工。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原告杨应明向永川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从2012年2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委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承包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当结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和外在显征综合认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在特征。原告杨应明举示杨应刚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辩称杨应刚在被告处承包了工程,杨应明是受聘于杨应刚做工,那么本案应先判断杨应刚与被告是否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从协议条文本身来看,虽名为承包协议,但“六、进度与单价”、“七、安全与管理”的内容表明,承包工资的约定包含了社会保险、井下津贴、工龄补助金等劳动合同的内容,且被告按每月每人出勤天数进行严格考勤,发生工伤按每人每次扣除班组相应的安全扣款,并明确规定“本掘进碛头所在职工必须服从永和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管理”。以上内容说明,协议签订人杨应刚的工作完全接受被告的安排与管理,其与被告具有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内在特征,而承包合同关系中发包方与承包方民事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从属性,据此可以认定杨应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另被告各方面的管理不仅仅是对协议签订人杨应刚,而是针对杨应刚所在班组的全体人员进行管理。而被告认可原告杨应明是受聘于杨应刚做工程的,据此可以推定杨应明系杨应刚班组的工人,其亦要服从被告的安排与管理,其与被告也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又因被告认可原告杨应明系从2014年5月1日起受聘于杨应刚做工程,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应明与被告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杨应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应明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应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永和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魏兴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珺 微信公众号“”